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121民初3733号
原告:张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张某,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偿付人工费114542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开始原告及找的几个人通过张某给被告某某公司主要在五莲县潮河镇某某小院等地干打扫卫生等活,共欠人工费294542元,给付180000元后,余款11454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偿付。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到潮河打扫卫生的活不是我介绍的,那时候我还不认识原告,到后期原告到公司去要钱我才认识原告。
被告***辩称,我是从2021年5月份从某某小院一期工程去的某某小院二期工程,所有的工人考勤是由施工队长保管员考勤。后期某某公司有规定入库单必须有两人以上签字,然后他们统计好工人的工作量,我签字。入库单签字后,原告就可以拿着入库单去公司入账,后期再如何处理我就不清楚了。之前的入库单我不了解。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对账单复印件、材料入库单复印件、张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与某某公司财务人员***的通话录音、张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被告张某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信访工单等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某提交的协议书、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张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张某提交的对账单、材料入库单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张某提交的张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被告张某、***对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张某提交的张某与某某公司财务人员***的通话录音,经本院确认,原告张某通话的对方号码机主系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20年至2021年,原告张某为被告某某公司在中科颐城、某某小院一期、某某小院二期、某山污水站、日照某某岛花园等项目提供劳务。
被告***与***均系被告某某公司工地会计,被告张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授权被告张某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处理原告张某人工费案件的相关事宜。授权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于2022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先把账目理清,账目理清后根据实际欠款分三次结清,端午付30%、中秋节付30%,其余年底付清。”
原告张某提交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22年2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张某人工费124542元。
2022年6月2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财务人员***通话。原告张某说:“啊我上会送过去一个对账单,你对了没?”***回答:“那个应该是对的呀应该,我没给你打电话不是,没给打电话应该就是没什么问题。”原告张某问:“还没付的是124542元那个数对啊?”***回答:“啊好像是我的付款应该比你多的吧好像是。”原告张某问:“不是,你看看付款,你付了多少钱?”***回答:“就是我没在单位了,啊我想不着,应该是大差不差,如果差多了我应该就和你说了。”
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10日后支付原告张某人工费10000元。
2022年11月2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请求确认剩余人工费数额,***以未理清账目为由拒绝确认剩余人工费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结合原告张某提交的协议书、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对账单复印件、材料入库单复印件、张某与某某公司财务人员***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及被告张某、***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张某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协议书》(2022年2月28日)明确约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先把账目理清,再根据实际欠款分三次结清。原告张某向被告某某公司财务人员***送去了对账单,并与其电话确认人工费数额,***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张某多次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人工费,被告某某公司多次以双方理清账目拒绝确认人工费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张某提交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22年2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张某人工费124542元”予以确认,扣除某某公司后续支付10000元人工费,故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张某人工费114542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应当以1145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即原告张某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某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张某、***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张某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材料入库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工费114542元及利息(利息以1145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计1295元,由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