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均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政,男。
原审原告:***,女。
原审原告:***,女。
原审原告:刘炳芹,女。
以上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照博,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凯,男。
原审被告:李文龙,男。
原审被告:张德奔,男。
原审被告:李亚男,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日照市华业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强,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良华,男。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扬,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政、原审原告***、***、刘炳芹、原审被告赵凯、李文龙、张德奔、李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日照市华业玻璃有限公司、张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陈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炳芹抢救费1434.3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434.30元。事实和理由: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陈政而非***,陈政应承担赔偿责任。***与陈政皆系二手车交易从业人员,事故发生前一天***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与陈政的车辆进行置换,该事实在原审判决中明确记载,陈政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交警对陈政的讯问笔录认定***系实际车主的事实错误。
陈政辩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刘炳芹、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凯、李文龙、张德奔、李亚男、日照市华业玻璃有限公司、张良华未陈述意见。
***、***、刘炳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政、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赵凯、李文龙、张德奔、李亚男、日照市华业玻璃有限公司、张良华赔偿各项损失6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16时25分许,陈政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丹阳路由东向西高速行驶至丹阳路日照街道石桥路段处时,越过路中心绿化隔离带闯入对行车道逆行,先与沿丹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松安驾驶的摩托车的前方,与摩托车同向行驶的李亚男驾驶的鲁V×××××号牌越野车、张良华驾驶的鲁L×××××号牌皮卡车相撞后改变方向,又与刘松安驾驶的摩托车、停在路边的张永平驾驶的鲁L×××××号牌小货车、张永平租住的房屋相撞,致刘松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永平租住的房屋损坏,路灯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政离开现场,于次日到交警队投案。刘松安驾驶的摩托车未与停在路边的张永平驾驶的鲁L×××××号牌小货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陈政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及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松安、李亚男、张良华、张永平、鲁L×××××号牌轿车的乘车人陈伟无责任。
鲁L×××××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凯。赵凯的亲戚李文龙系二手车交易的从业人员,李文龙从他人处购得该车后,用赵凯的名字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后李文龙又将鲁L×××××号牌轿车卖给了***,双方签订有一式两联的购车协议,***称其从李文龙处购买鲁L×××××号牌轿车时,该车有保险,购买后因还要转手交易就没有购买保险。至于车辆为何到了陈政手中并由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的庭审过程中辩解,陈政也是二手车交易从业人员,陈政手中有一辆二手车,其就将鲁L×××××号牌轿车与陈政手中的二手车口头置换了一下,双方也未签订协议,置换后第二天陈政驾车发生了事故。对于***、陈政是否存在车辆置换,原审法院对陈政本人进行了调查,陈政称双方确实对于鲁L×××××号牌轿车及陈政手中的二手车进行了置换,并且双方在置换时签订了书面协议。在法庭组织***、***、刘炳芹、***、陈政三方质证时,***又称其与陈政就置换事宜存在书面协议,并且提供了两联中一联的书面转换协议,***、***、刘炳芹对于***与陈政之间的置换车辆一事始终不予认可,认为***与陈政恶意串通,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撒谎,***、***、刘炳芹并提供了陈政于2015年6月17日到交警部门投案时由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对于交警问其车主是谁的,陈政的回答是“车主是经我朋友介绍刚买的,花了4.6万元,我是经营二手车交易的,还未过户”,***、***、刘炳芹认为,以上讯问笔录陈政回答交警提问,说车主是经其朋友给介绍刚买的,说明车主另有其人;如果车主系陈政,就不应说是经别人介绍购买,这与以上双方互相置换车辆未花一分钱不符,经别人介绍购买说明双方并不熟悉。对两份置换协议有异议,因该协议都是一式两份,仅提供一份不能说明问题。以上证据、陈述自相矛盾,不能充分说明车辆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鲁V×××××号牌越野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鲁L×××××号牌皮卡车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陈政在因本次事故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中已赔偿***、***、刘炳芹20万元。
死者刘松安,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生前住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贾庄村59号。***系刘松安之妻,***、刘炳芹系刘松安与***之女。对于此次事故,***、***、刘炳芹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抢救费3434.30元;2、死亡赔偿金525996元(29222元×18年);3、丧葬费26229元(52460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60595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炳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注销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陈政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李亚男驾驶的鲁V×××××号牌越野车、张良华驾驶的鲁L×××××号牌皮卡车相撞后改变方向,又与刘松安驾驶的摩托车、停在路边的张永平驾驶的鲁L×××××号牌小货车、张永平租住的房屋发生相撞,致刘松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永平租住的房屋损坏,路灯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松安、李亚男、张良华、张永平、鲁L×××××号牌轿车的乘车人陈伟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V×××××号牌越野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鲁L×××××号牌皮卡车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均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炳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交警部门对陈政的讯问笔录,***、陈政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因以上证据及陈述相互存在矛盾,证据不充分,不能充分证明***用鲁L×××××号牌轿车与陈政所有的轿车发生了置换,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权移转到了陈政手中,故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负有投保义务,而未对鲁L×××××号牌轿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刘炳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以上交强险无责任和有责任限额的***、***、刘炳芹其他损失,应由陈政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驾驶人和实际侵权人,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政另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刘炳芹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抢救费3434.30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525996元(29222元×18年),***、***、刘炳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且陈政无异议,予以确认;3、丧葬费26229元,***、***、刘炳芹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刘炳芹因其亲属刘松安死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为此酌定10000元;5、交通费300元,考虑***、***、刘炳芹处理其亲属刘松安的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对于***、***、刘炳芹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565959.3元,首先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刘炳芹抢救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炳芹抢救费1434.3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434.30元。对于超出以上交强险限额的***、***、刘炳芹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393996元、丧葬费26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0525元,由陈政予以赔偿。陈政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炳芹抢救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炳芹抢救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炳芹抢救费1434.3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434.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陈政赔偿***、***、刘炳芹死亡赔偿金393996元、丧葬费26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0525元,扣除陈政已支付***、***、刘炳芹的200000元,余款2305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陈政对***上述第三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刘炳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刘炳芹负担715元,由陈政负担7321元,由***承担1864元;保全费220元,由陈政负担;邮寄费500元,由陈政负担400元,由***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陈某(女,成某,日照市昌东汽车服务公司龙江车贷业务员)出庭作证,拟证明***与陈政就鲁L×××××号牌轿车进行置换的事实。陈某称。***系其所在公司领导,***将其所有的车辆与陈政所有车辆进行互换。陈政质证称,换车是事实。***、***、刘炳芹质证称,陈某系***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陈某不能陈述车辆置换时间及详情,其陈述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肇事车辆是否已经通过车辆互换方式由***转让给了陈政。
肇事车辆最初系经营二手交易的李文龙处从他人处购得,登记在亲戚赵凯名下,后刘文昌又从李文龙处购得该车。案外人陈政最初在公安机关讯问其“车主是谁”时,其称:“车主是经我朋友介绍刚买的,花了4.6万元,我是经营二手车交易的,还未过户”,并未认可车主是自己。***最初主张其通过口头置换的方式将肇事的本田雅阁车辆与陈政所有的别克君越车辆进行置换,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陈政改口称肇事的本田雅阁车辆系其用自己所有的别克君越与***互换后所得,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原审法院组织质证时,***又主张其在与陈政互换车辆时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提交书面转换协议。***、***、刘炳芹对此不予认可。陈政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前后亦不一致,且彼此相互矛盾。证人陈某系***经营的昌东汽车服务公司的职工,与***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某证言、书面转换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将自己所有的鲁L×××××号牌本田雅阁车辆与陈政所有的别克君越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进行了互换,故原审认定鲁L×××××号牌本田雅阁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实际所有人仍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的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陈政驾驶的鲁L×××××号牌本田雅阁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审判决***和陈政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炳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