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华业玻璃有限公司

***、***等与陈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4185号
原告:***,居民。
原告:***,居民。
原告:刘炳芹,居民。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照博,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政,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守玲,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李文龙,辉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二手车经营业主)。
被告:刘万昌,昌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二手车经营业主)。
被告:张德奔,居民。
被告:李亚男,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市华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强,总经理。
被告:张良华,农民。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振,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1号。
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晗,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炳芹诉被告陈政、**、李文龙、刘万昌、张德奔、李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日照市华业玻璃有限公司、张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刘炳芹的委托代理人贺照博,被告陈政的委托代理人张守玲,被告**、李文龙、刘万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被告日照市华业玻璃有限公司、张良华的委托代理人葛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奔、李亚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炳芹诉称:2015年6月16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陈政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丹阳路由东向西高速行驶至丹阳路日照街道石桥路段处时,越过路中心绿化隔离带闯入对行车道,先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在刘松安驾驶的摩托车前方的鲁V号牌越野车、鲁L号牌皮卡车相撞,改变方向后鲁L号牌轿车又将正常行驶的刘松安驾驶的摩托车撞致车毁人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陈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就刘松安的死亡结果看,前三辆车相互碰撞后改变方向才导致鲁L号牌轿车撞向刘松安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刘松安死亡,所以上述三辆车相互碰撞后改变方向导致鲁L号牌轿车撞向刘松安驾驶的摩托车是事故的原因,与刘松安的死亡结果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前三辆车应连带赔偿刘松安死亡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政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轿车是答辩人的舅子被告李文龙用答辩人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登记,购车钱系由被告李文龙支出,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文龙,李文龙仅仅是用了答辩人的名字,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不在现场,具体事故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文龙辩称:因答辩人搞二手车有数额限制,故用了被告**的名字,登记购买了二手车鲁L号牌轿车,现在该车辆已经转手给被告刘万昌,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万昌辩称:答辩人也是搞二手车的,其从被告李文龙处购买得到了二手车鲁L号牌轿车,并签订有一式两联的购车协议。获得该车后,又和另一从事二手车的被告陈政手中的别克君越车相互置换,置换后的第二天就发生了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日照市华业玻璃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良华系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因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公司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良华同意被告日照市华业玻璃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日照人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提供证据证实鲁V号牌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若投保属实,答辩人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日照太平洋保险同被告日照人保的答辩意见。
案经送达,被告张德奔、李亚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6时25分许,被告陈政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丹阳路由东向西高速行驶至丹阳路日照街道石桥路段处时,越过路中心绿化隔离带闯入对行车道,造成逆行,先与沿丹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亲属刘松安驾驶的摩托车的前方,与摩托车同向行驶的李亚男驾驶的鲁V号牌越野车、张良华驾驶的鲁L号牌皮卡车相撞后改变方向,又与刘松安驾驶的摩托车、停在路边的张永平驾驶的鲁L号牌小货车、张永平租住的房屋发生相撞,致刘松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永平租住的房屋损坏,路灯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政离开现场,于次日到交警队投案。刘松安驾驶的摩托车未与停在路边的张永平驾驶的鲁L号牌小货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陈政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及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松安、李亚男、张良华、张永平、鲁L号牌轿车的乘车人陈伟无责任。
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被告**的亲戚被告李文龙系二手车交易的从业人员,李文龙从他人处购得该车后,用被告**的名字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后李文龙又将鲁L号牌轿车卖给了被告刘万昌,双方签订有一式两联的购车协议,刘万昌称其从被告李文龙处购买鲁L号牌轿车时,该车有保险,购买后因还要转手交易就没有购买保险。至于车辆为何到了被告陈政手中并由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刘万昌在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的庭审过程中辩解,被告陈政也是二手车交易从业人员,陈政手中有一辆二手车,其就将鲁L号牌轿车与陈政手中的二手车口头置换了一下,双方也未签订协议,置换后第二天陈政驾车发生了事故。对于刘万昌、陈政是否存在车辆置换,法庭对陈政本人进行了调查,陈政称双方确实对于鲁L号牌轿车及陈政手中的二手车进行了置换,并且双方在置换时签订了书面协议。在法庭组织原告、刘万昌、陈政三方质证时,刘万昌又称其与陈政就置换事宜存在书面协议,刘万昌并且提供了两联中一联的书面转换协议,原告对于刘万昌与陈政之间的置换车辆一事始终不予以认可,认为刘万昌与陈政恶意串通,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撒谎,原告并提供了被告陈政于2015年6月17日到交警部门投案时由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对于交警问其车主是谁的,陈政的回答是”车主是经我朋友介绍刚买的,花了4.6万元,我是经营二手车交易的,还未过户”,原告认为,以上讯问笔录陈政回答交警提问,说车主是经其朋友给介绍刚买的,说明车主另有其人;如果是车主系被告陈政,就不应说是经别人介绍购买,这与以上双方互相置换车辆未花一分钱不符,经别人介绍购买说明双方并不熟悉。对两份置换协议有异议,因该协议都是一式两份,仅提供一份不能说明问题。以上证据、陈述自相矛盾,不能充分说明车辆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又查明:鲁V号牌越野车在被告日照人保投保交强险一份,鲁L号牌皮卡车在被告日照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陈政在因本次事故所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中已赔偿原告20万元。
还查明:死者刘松安,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生前住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贾庄村59号。原告***系刘松安之妻,原告***、刘炳芹系刘松安与***之女。
对于此次事故,三原告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抢救费3434.30元;2、死亡赔偿金525996元(29222元18年);3、丧葬费26229元(52460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605959.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注销证明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政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李亚男驾驶的鲁V号牌越野车、张良华驾驶的鲁L号牌皮卡车相撞后改变方向,又与刘松安驾驶的摩托车、停在路边的张永平驾驶的鲁L号牌小货车、张永平租住的房屋发生相撞,致刘松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永平租住的房屋损坏,路灯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松安、李亚男、张良华、张永平、鲁L号牌轿车的乘车人陈伟无责任。
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V号牌越野车在被告日照人保,鲁L号牌皮卡车在被告日照太平洋保险均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关于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刘万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交警部门对被告陈政的讯问笔录,被告刘万昌、陈政的陈述及刘万昌提供的证据,因以上证据及陈述相互存在矛盾,证据不充分,不能充分证明刘万昌用鲁L号牌轿车与被告陈政所有的轿车发生了置换,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权移转到了被告陈政手中,故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仍应认定为被告刘万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万昌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负有投保义务,而未对鲁L号牌轿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以上交强险无责任和有责任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陈政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驾驶人和实际侵权人,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政另对被告刘万昌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抢救费3434.30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525996元(29222元18年),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丧葬费26229元,原告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因其亲属刘松安死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为此酌定10000元;5、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处理其亲属刘松安的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565959.3元,首先由被告日照人保、日照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抢救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由被告刘万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1434.3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434.30元。对于超出以上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393996元、丧葬费26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0525元,由被告陈政予以赔偿。被告陈政对被告刘万昌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炳芹抢救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炳芹抢救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万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炳芹抢救费1434.3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434.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陈政赔偿原告***、***、刘炳芹死亡赔偿金393996元、丧葬费26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0525元,扣除被告陈政已支付原告的200000元,余款2305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陈政对被告刘万昌上述第三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炳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刘炳芹负担715元,由被告陈政负担7321元,由被告刘万昌承担186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政负担;邮寄费500元,由被告陈政负担400元,由被告刘万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可波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