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国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传亲、郑州国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21民初171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南传亲,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郑州国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路60号2号楼10层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56662692。
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传亲、郑州国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交纳诉讼费用,并同意本案按其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汝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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