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国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国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64号
原告郑州国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郑州国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老干部活动中心(雅文酒店)食宿服务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交叉口。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余款9万元,若不付清被告愿意每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违约金9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之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公告费26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老干部活动中心食宿服务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省老干部活动中心食宿服务区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外××与××交叉口,工程承包范围为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所示的钢结构螺栓及钢筋预留、预埋、钢结构主体制作及安装,钢结构主体楼梯(不含楼梯扶手),钢结构主体和已有建筑间的连接和支撑。承包方式采取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包工、包料、包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同固定总价为1440000元。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载明经双方协商,工程余款9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若不清现被告每天支付5000元滞纳金,有***签字按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260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单、公告费专用票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并已经交付。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原告诉请每天5000元标准过高,***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结清,根据原告损失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国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郑州国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胡向楠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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