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1民初1724号
原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776号中兴产业园二期72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国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路60号2号楼10层1003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与被告郑州国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娟,被告国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7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预付1.7万元。原告依约按期施工,施工达到一半后,被告陆续又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原告依约施工直至完工,但至今被告仍欠7.3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原告未按约定材料面色白色而改为灰色,更没有施工完毕,现不具备付款条件,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照片、视频证据,双方互不认可,且不能客观完整显示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以现场勘验情况为准。
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国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建正公司作为承包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钢结构防火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正公司承包新乡县七里营镇龙腾食品厂钢结构防火涂料分项工程的施工,防火涂料材料为白色,承包面积暂定为8500平方米,单价为20元/㎡,工程总造价170000元,总款以最终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出检验报告,工期暂定为10天,结算付款方式为:进场前预付10%,施工度达到一半前付到总款的30%,完工后两周内决算前,**暂定余款67%,在一个月内验收出报告,全部决算后一周内**款,最后留3%质保金,一年后返还。
合同签订后,建正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约八九天,于2020年5月5日左右完工。国安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27日、2021年2月10日***公司***账户转账付款17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付款97000元。
另经现场勘验,****公司实际施工防火涂料面积为5915平方米,颜色为灰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建正公司主张被告国安公司欠付工程款73000元,理由是依据《钢结构防火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面积约为8500平方米,单价为20元/㎡,总价为170000元,原告施工完成,但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7000元,尚欠原告730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根据本院组织双方勘验现场情况可知,建正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5915平方米,按照单价20元/㎡,总价款应为118300元(5915*20)。故国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21300元(118300元-97000元),而非原告诉请主张的73000元。
关于国安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21300元问题。被告国安公司以建正公司未按约定材料颜色施工、未施工完毕、不具备付款条件等为由辩称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双方是2020年4月签订合同,2020年5月5日左右建正公司施工已结束,此后2020年5月27日、2021年2月10日国安公司均有付款,对涂料颜色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约定一年内付质保金也已到期,故国安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建正公司剩余工程款213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被告应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郑州国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300元及利息(以21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为812.5元,保全费750元,共计1562.5元,郑州国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元,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