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

***、**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311民初365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阳光大厦E505室。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洪泽湖东路京东科技园商业街三楼A1号。
法定代表人:赵尚尚,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苏,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第三人**通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诉前调解未成功,于2022年1月13日转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钻石公寓)商品房认购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85000元并支付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等损失600000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钻石公寓)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钻石公寓8幢1702室商品房,单价4335.2元,建筑面积89.96平方米,合计390000元,双方约定先交285000元,余款待办理网签合同时支付。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约定缴纳了285000元购房款,但是被告迟迟不办理网签手续,后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一房多卖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鼎力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购房款285000元,被告才将案涉房屋出售他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通元公司述称,其公司时任会计李芹收到了案涉款项,但是不清楚相关款项是否与通元公司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2020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9)苏1311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市景城建材有限公司对通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为妥善审理本案,排除债权人的合理怀疑,本院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1日依法作出(2020)苏13民他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苏1302破7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为通元公司管理人。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苏1311财保9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鼎立公司名下的位于**市宿豫区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原、被告虽系***与鼎力公司,但案涉争议事项涉及到***是否对通元公司享有债权,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第三人通元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受理本案时,**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市景城建材有限公司对通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案件应依法移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