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

**、**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311民初1415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697885274H,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阳光大厦E505室。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洋、张成州,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5866003449,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京东信息科技园一期商业区1-001西2-3号。
破产管理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浪、石振苏,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第三人**通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诉前调解未成功,于2022年3月9日转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钻石公寓11#1401、1404、1405房屋《认购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719000元及赔偿损失24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2017年2月2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钻石公寓11#1401、1404、1405计3套房屋作价1719000元抵给原告,并签订了《商品房工程款预付认购协议》,并约定:如有违约所有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2021年2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网签手续,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配合办理网签。
第三人通元公司述称,1、本案《商品房预付认购协议》并非商品房销售合同;2、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支付关系已解除,不应继续按认购协议履行;3、即便认定认购协议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仅属于预约合同;4、认购协议所涉财产属于第三人破产财产。
本院查明,2020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9)苏1311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市景城建材有限公司对通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为妥善审理本案,排除债权人的合理怀疑,本院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1日依法作出(2020)苏13民他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苏1302破7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为通元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原、被告虽系**与鼎力公司,但案涉争议事项涉及到**是否对通元公司享有足够的到期工程款债权、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以及鼎力公司与通元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实际以房屋抵充等实体事实,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通元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本院受理本案时,已经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通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案件应依法移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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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孙秀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盈盈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