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

***、**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311民初31号
原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被告:**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697885274H,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阳光大厦E505室。
法定代表人:方军,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刘月勇,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第三人:**通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5866003449,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京东信息科技园一期商业区1-001西2-3号。
破产管理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第三人刘月勇、第三人**通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诉前调解未成功,于2022年1月5日转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之间就位于宿某区鼎力钻石公寓8栋1单元6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2、依法判令被告鼎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宿某区鼎力钻石公寓8栋1单元601室商品房网签备案合同;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鼎力公司系宿某区钻石公寓小区的开发商,第三人通元公司系宿某区钻石公寓小区工程承建方。第三人通元公司将城建小区内工程中的木工及架子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刘月勇施工。第三人刘月勇又将小区的车库、门面房架子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刘月勇结算,刘月勇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62000元。后经协商,由原告向刘月勇再支付40000元,第三人刘月勇就同意将位于宿某区鼎力钻石公寓8栋1单元601室房屋的预付款冲抵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016年,被告鼎力公司、第三人通元公司同意将刘月勇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用于冲抵上述房屋预付款202000元,并达成《商品房工程款预付认购协议》一份。协议中对所冲抵房屋的建筑面积、单价及办理商品房网签备案手续时间均作出的明确约定。截至今日,被告鼎力公司仍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网签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2020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9)苏1311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市景城建材有限公司对通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为妥善审理本案,排除债权人的合理怀疑,本院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1日依法作出(2020)苏13民他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苏1302破7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为通元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原、被告虽系***与鼎力公司,但案涉争议事项涉及到***是否对刘月勇、通元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以及鼎力公司与通元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实际以房屋抵冲等实体事实,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通元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本院受理本案时,已经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通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案件应依法移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唐甜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小庆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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