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

**通元建设有限公司、**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8616号
原告:**通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豫区京东信息科技园一期商业区1-001西2-3号。
破产管理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浪,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苏,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豫区阳光大厦E505室。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行振,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许峰,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诉被告**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第三人许峰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浪、石振苏,被告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行振,第三人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建设的钻石公寓29-101室属于**通元建设有限公司财产;
2.判决被告协助将钻石公寓29-101室登记到**通元建设有限公司名下;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鼎力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但是涉案房屋上存在抵押。
第三人许峰述称,房子抵给原告通元公司后又抵给了第三人许峰,因此,涉案房屋应当交付于许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军账户转账4000000元,摘要“工程履约保证金”;2015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军账户转账1500000元,摘要和用途均为“钻石公寓保证金”;2015年8月27日,案外人蔡侠向案外人陈继齐账户转账200000元。蔡侠在电子银行回单记载:钻石公寓方军欠陈继齐200000元,委托杨某支付。原告公司记账凭证对于该笔200000元记载为:摘要“代方军还陈继齐借款20万”,科目名称“其他应收款—履约保证金”,借方金额“200000”。
2015年11月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伍佰柒拾万元,发包人应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连本带息返还承包人(利息按年息20%计算)。
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支付手续,载明:我公司于2016年7月7日收到工程款贰佰捌拾万元,用于委托给杨某抵钻石公寓29幢101室房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军在该手续上注明“冲抵借款,同意支付”。同日,被告向杨某出具收据,载明:金额“二百八十万元整”,收款事由“钻石公寓29幢101室房款”。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6日被裁定破产清算,2020年5月12日指定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还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钻石公寓29-101室已经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办理了抵押登记。
再查明,杨某与第三人许峰达成协议,约定:“本人杨某名下钻石公寓29幢101室原房价金额贰佰捌拾万元整现作价肆佰陆拾万元整抵付给许峰冲抵怡华砼款,承诺在**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网签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全力配合许峰办理钻石公寓29幢101室网签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的抵房协议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权利,但涉案抵房协议系双方达成的合同,原告据此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即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涉案房屋上存在抵押登记,且抵押权形成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原被告亦无法涤除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过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通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卞京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