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

**、**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11民初6129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卿,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阳光大厦505室。
法定代表人:方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江苏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京东信息科技园一期商业区1-001西2-3号。
诉讼代表人:刘海浪,该公司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浪,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苏,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第三人**通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成功后,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力公司偿还原告1698264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法院生效判决通元公司应给付**市政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大公司)货款14691739元并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受让了政大公司对通元公司上述债权。鉴于被告欠付通元公司工程款,通元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019年7月1日,通元公司要求被告和原告指定的蔡某、凡赛计签订了十五份《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取得钻石公寓三期工程预售许可证后三日内签订网签合同,确保原告能够对认购的商品房网签。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总价款为16982640元的收条15张。后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网签备案合同。2020年3月6日,法院裁定受理通元公司破产清算,原告向通元公司申报了扣除15套房屋之外的债权,并经管理人确认。后原告以蔡某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和蔡某签订的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要求签订商品房网签备案合同。被告和通元公司认可基本的事实,但是通元公司认为《商品房认购协议》系一种担保,并非商品房买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第三人通元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通元公司破产清算中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确认,直接影响到通元公司及其他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应由审理破产清算案件的宿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鼎力公司系宿豫区钻石公寓小区的开发商,第三人通元公司系宿豫区钻石公寓小区工程的承建方。
2020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9)苏1311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市景城建材有限公司对通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为妥善审理本案,排除债权人的合理怀疑,本院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1日依法作出(2020)苏13民他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苏1302破7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为通元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第三人通元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本院受理本案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指定**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通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案件应依法移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腾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