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11民初6309号
原告:**,男,1985年2月7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英,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宿迁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697885274H,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5866003449,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京东信息科技园**商业区**/div>
诉讼代表人:刘海浪,管理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第三人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诉前调解未成功,于2021年10月25日转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并判令被告鼎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宿豫区钻石公寓三期11栋一单元701室商品房网签备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值6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协助**办理“网签手续”,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购房款500000元。上述房屋,被告***、鼎力公司和通元公司于2016年签订《商品房工程款预付认购协议》,约定房屋认购人(买受人)为被告***,房屋总价566400元,付款方式以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钻石公寓三期的工程款冲抵等。该商品房可以网签备案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办相关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而成讼。
第三人通元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一份,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涉及到通元公司破产清算中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确认,直接影响到通元公司及其他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应由审理破产清算案件的宿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原、被告虽系**与***、鼎力公司,但案涉争议事项涉及到**是否对通元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以及鼎力公司与通元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实际以房屋抵冲等实体事实,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通元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本院受理本案时,已经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通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案件应依法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小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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