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

**通元建设有限公司破产上诉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破终3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通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豫区京东信息科技园一期商业区1-001西2-3号。
法定代表人:赵尚尚。
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不服**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破7号之二十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通元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赵尚尚以及公司2名股东赵尚尚、蔡某各签名的和解申请书,同时提交了相关股东会决议笔录和和解协议草案,该和解协议草案认为公司资产达1.9亿余元并列举了27项财产清单,以及22项公司财务账册无记载、用途不明,需调查核实追收的财产清单;此外,和解协议草案还对清偿比例、履行期限、表决事项等进行了说明。截至目前管理人初步确认债权1.6亿元左右,管理人实际接收到的通元公司财产有通元大厦(评估价4021万元)和银行存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通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和解并提交了和解协议草案,从和解协议草案内容来看,首先用于和解清偿的财产大部分需要进行追收,通元公司提供的49项财产清单中除通元大厦已经被管理人实际接管,以及通元大厦租金等2250万元左右财产证据相对充分外,其余财产有的证据不足、有的仅是财产线索,能否追收到、何时追收到具有很大不确定性;其次通元公司另外自愿提供的王某及其控制公司名下的用于履行和解协议的担保财产,是管理人初步认定属于通元公司且正在诉讼追收中的财产,通元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现金或实物等用于清偿债权或担保和解协议履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通元公司申请和解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其提交的和解协议草案中用于清偿债权的财产除少部分被管理人实际接收,其余都是财产线索,导致和解协议草案的清偿比例、履行期限等具有不确定性,用上述财产和财产线索进行和解不具有可行性,对通元公司的和解申请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通元公司的和解申请不予受理。
通元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和解协议草案中用于和解清偿的财产虽然大部分需要进行追偿,但在未追偿到位的情况下可以担保财产进行处置;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偿还债务仍然需要对草案中的财产进行追收,且会长于和解草案约定期限。2.和解协议草案中通元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虽然权属有争议,但可以确保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本金在约定期限内全额受偿,而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受偿的数额取决于管理人实际追收到的财产,无法保证债权人全额受偿。综上,和解协议具有可行性,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通元公司的和解申请。
本院认为,因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通元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故虽然通元公司在被宣告破产之前有权提出和解申请,但应当同时提出具有可行性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和解协议草案。虽然和解协议草案中提出通元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以其个人财产为债务清偿提供担保,但该担保财产已被法院保全且权属存在争议,无论是从可清偿数额还是从可变现时间角度讲,均难以有效保证债权人及时受偿。除了担保财产外,通元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完成和解协议草案中的债务清偿方案,且进入和解程序后由通元公司自行追收财产与破产清算程序中追收财产相比不具有优势。根据和解协议草案,500万元以下的普通债权需要在和解协议被裁定认可后一年内清偿,500万元以上的普通债权需要在和解协议被裁定认可后两年内清偿并以通元大厦进行冲抵,在偿债方式、期限不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草案并未征得500万元以上债权人的同意有违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也将导致和解协议草案难以通过。
综上,通元公司虽有权提出和解申请,但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明显不具有可行性,一审法院对其和解申请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赵振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王 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