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1民初5580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前,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倚婷,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龙口市东江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嘉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05828393X。
法定代表人:张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久才,员工。
原告***与被告龙口市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前进、彭倚婷、被告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林久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070.25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461.25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54.94元;4.被告支付赔偿金12109.88元;5.被告支付生活费5068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苟桂林介绍于2017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处从事安装施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安排工作出勤306.765天,平常工作日加班5.765天,在休息日工作共计26.5天,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共计9天。被告仅通过项目经理苟桂林支付部分工资,未依法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
被告嘉元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2017年5月11日,苟桂林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苟桂林承揽了被告施工的锦上春天1#、2#、3#、7#、8#、9#及1#架空车库的水电施工,合同总造价是814273.49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日支付256000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85000元、2018年1月10日支付248000元、2018年2月2日支付91000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162000元(其中包含借款50000元),上述款项均是向苟桂林本人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或转账支付,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包含借款50000元)合计842000元,已经实际超付合同总造价。我方不欠苟桂林的工程款,更不欠原告所谓的工资。苟桂林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原告系苟桂林的雇员,原告按照劳动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任何诉讼请求都是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1日,苟桂林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嘉元锦上春天1#、2#、3#等建筑水电工程以“单价清工一次性包干”方式分包给苟桂林施工,约定工程价款“单体建筑23.5元/㎡、连体车库13.8元/㎡”。该合同同时对施工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结算等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内容略)。合同签订后,苟桂林介绍包括原告***在内的王青林、蒲蓉、刘加才、薛印辉、冯传柱等人参与施工,原告等人劳动报酬均通过苟桂林领取。
2018年8月份,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8)第447号决定书,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龙劳人仲案字(2018)第447决定书、《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借条、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确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既未与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直接受被告聘请、管理和从其收取劳动报酬,而是受苟桂林介绍实施工作。虽然客观上,苟桂林承包的工程属被告工程一部分,但被告与苟桂林毕竟系不同的用工主体,不能直接将原告与苟桂林存在用工关系混同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原告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苟桂林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违法分包本案无法认定;其次,即使被告系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苟桂林,成立违法分包,但《通知》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依据劳动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认定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将扩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未实际用工的发包单位的责任范围,得出实际用工并负责管理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反而无须承担责任的结果,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故原告依据该条以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就此请求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红
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
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