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苟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1民初2092号
原告: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江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嘉元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05828393X。
法定代表人:张允,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山东金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桂林,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苟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该款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无奈,特具状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苟桂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称其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因拖欠雇佣安装人员的施工费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通过其恒丰银行账户(户名: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卡号:85×××78)向被告苟桂林的银行账户(户名:苟桂林,卡号:62×××78)转账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款人:苟桂林(身份证号,出借人: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用于支付嘉元锦上春天1#、2#、3#、7#、8#、9#、JK1#水电安装工人费,现于2018年3月14号向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苟桂林,日期:2018.3.14”。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恒丰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恒丰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苟桂林未对涉案款项是否发生或者是否还款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借条起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5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苟桂林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口嘉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苟桂林负担。
公告费750元,由被告苟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天英
人民陪审员  郑大建
人民陪审员  刘守保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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