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1888号
原告: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建华工业园兴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4972606P。
法定代表人:刘其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海,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合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樊洼路卫楼新村复建楼16幢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21BM0L。
法定代表人:陈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合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勇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9,1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16,230元(以49,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3%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利息为人民币16,230元,款清息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三、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合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四坡五脊轻钢岩棉板彩钢楼房,合同总额人民币99,18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场款50,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当日付清余款49,180元(注: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须每天支付工程总额5%滞纳金,另应承担乙方维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它相关损失;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后三日内未进行验收或擅自投入使用均视同验收合格)。第十一条约定“如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另五方进行经济损失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停工窝工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直接及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9,1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签订,双方即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合肥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对被告**进行了视频问话,**辩称,一、我与被告合肥勇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是兄弟关系,案涉合同是我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对于合同尾部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二、因我自己所有的公司公章未及时申请下来,找被告勇宇公司借来公章进行盖章的,合肥勇宇公司对于签订合同的事情并不知情;三、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并且案涉合同中的不锈钢护栏是我找人做的,我垫付了1,500元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被告合肥勇宇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被告承建的位于长丰县××工程,工程面积为228㎡、工程单价为435元/㎡、工程总额为99180元、工期30天。合同第七条约定进场款50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当日付清余款,并约定了甲方(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须每天支付工程总额的5%滞纳金,另应承担乙方(原告)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损失;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以上条款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另一方进行经济损失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停工窝工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相关直接及间接损失。……”原告****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报价单,并根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根据被告**、合肥勇宇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进行报价并进场施工,****公司与**、合肥勇宇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第一、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勇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欠款49,180元,被告**辩称公章是其找合肥勇宇公司借的,合肥勇宇公司对签订合同的事情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并非合肥勇宇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被告合肥勇宇公司在《合同书》上盖章是其公司行为,视为其对签订合同的事项是知情的,因此,合肥勇宇公司与**应当是共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共同承担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勇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欠款49,1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16,230元(以49,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3%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利息为人民币16,230元,款清息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自2019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当天付清余款,但具体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双方并未确定,本院可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原告诉请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以49,1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清时止。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甲方(被告)须承担乙方(原告)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损失,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合肥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合肥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49,180元,并自2021年2月2日起以49,1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被告合肥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合肥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5元,由原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晓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 静
书 记 员 吴金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