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原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2民初3150号
原告: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原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昊公司)诉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文体楼雨棚、自行车棚及阳光棚安装工程款人民币93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9300元;3、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友好协商签订《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文体楼雨棚、自行车棚及阳光棚,合同暂定价款为人民币670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68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36850元(注付款方式如不按本合同执行被告须每天支付工程总额1%滞纳金,被告已入住等同验收合格。),5%工程款33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如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进行经济损失赔偿,赔偿款额为工程款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了文体楼雨棚、自行车棚及阳光棚的制作安装义务,2015年9月29日,经双方决算工程款总额人民币93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建国际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书》。案涉合同的甲方系当涂路小学项目部,而非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刻制过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章,该合同加盖项目部章是合同经办人私刻的。案涉合同经办人并非我公司员工,也非经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其签订案涉合同并进行结算我公司不知情,故我公司认为合同经办人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其签订合同和结算均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构成无权代理,其行为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涉案工程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或其员工才是案涉合同的真正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涉讼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即便存在未决工程款,也应当由工程的负责实际施工的个人承担。因案涉工程系政府的学校工程,根据建设单位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工程专业分包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资质,并经过建设单位同意才能选定。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经建设单位同意的专业分包合同备案表显示的专业分包承包人系“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可见案涉“玻璃雨棚和自行车棚”是否已经包含在华顺公司专业分包施工的范围内,是否在华顺公司施工范围内重复计算工程量均不能确定。案涉合同中涉及的工程范围为“玻璃雨棚和自行车棚”,合同约定的价款和结算单中原告认可的该部分金额均为包干价67000元,然而在结算单中双方却擅自增加了与本案根本无关的“阳光棚”。案发后,我公司通过向项目负责人员了解,工程结算单中的阳光棚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在其个人其他工程上的施工项目,与当涂路小学工程毫无关联。因此,原告与结算经办人之间明显存在恶意结算的行为。鉴于合同中并无滞纳金的约定,合同的签订、工程的结算均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员的个人行为,且双方明显存在恶意结算的行为,上述行为对我公司均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计算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标准及向我公司主张的请求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鸿昊公司(乙方)与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涂路小学项目部(甲方)签订《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合肥市当涂路小学玻璃雨棚、自行车棚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地点为当涂路小学院内。工程总额为: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工期20天。付款方式:预付款268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36850元。5%的工程款33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甲方已入住等同验收合格。如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进行经济损失赔偿,赔偿额为工程总额的10%。在《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书》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涂路小学项目部印章,***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该合同第八条中原注明“如不按本合同执行甲方须每天支付工程总额1%滞纳金”,现该内容已被划除。
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对承建的工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按照合同活已完工”。工程结算单载明原告承建雨棚及自行车棚工程款应为67000元,阳光棚工程工程款应为26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阳光棚工程并非当涂路小学项目工程。
2017年2月16日,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书》、合肥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备案表、工程决算单、照片打印件、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书》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2、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9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违约金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合肥市当涂路小学工程系被告承建,被告辩称并未成立项目部,案涉合同使用的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涂路小学项目部公章系***私刻,但其未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交的合肥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备案表中显示,被告分包给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仅为合肥市当涂路小学文体综合楼钢结构屋面,未显示案涉合肥市当涂路小学文体楼玻璃雨棚、自行车棚工程包含在发包给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内,故对被告称案涉合肥市当涂路小学文体楼玻璃雨棚、自行车棚工程包含在发包给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以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涂路小学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书》将被告承建的合肥市当涂路小学文体楼玻璃雨棚、自行车棚工程交给原告承建,但***作为个人不可能享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在合同签订时只能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不能苛求其对可能存在的违法转包情况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本案所涉工程为被告承建,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合法转包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即使***无权或超越权限签订合同,也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所涉的《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书》对原被告双方存在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书》确定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建的工程为合肥市当涂路小学文体楼玻璃雨棚、自行车棚工程。原告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增加了阳光棚项目,但其确认阳光棚工程并非当涂路小学项目工程。现原告并未提交被告要求增加项目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阳光棚工程系被告承建工程,故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采纳。被告称已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70000元,其向法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但被告提交的该份业务回单未注明汇款用途,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可以证明该笔汇款系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汇至原告账户,系被告支付给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被告提交的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述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书》确定合肥市当涂路小学文体楼玻璃雨棚、自行车棚工程工程款为67000元,且原、被告2015年9月29日结算时也确定合肥市当涂路小学文体楼玻璃雨棚、自行车棚工程工程款金额为67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7000元。《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将95%工程款给付原告,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后给付。2015年9月29日被告方经办人***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注明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工,故被告应在2016年9月29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诉请原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第八条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已经被删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给付违约金,《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如有违约,违约一方须各另一方进行经济损失赔偿赔偿额为工程总额的10%,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6700元(67000元×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67000元及违约金67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