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321民初3718号
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奎,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高青县。
被告:淄博齐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孙子国,董事长。
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淄博齐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 琳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齐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