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2民初1480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村民,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齐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孙子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军,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齐丰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住临淄区
原告***与被告***、淄博齐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齐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淄博齐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0212.45元,被告淄博齐丰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年初原告开始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开铲车;2017年11月10日,被告***承包被告淄博齐丰公司部分工程,被告***指派原告到工程所在地中石油38号加油站开铲车,2017年11月15日15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驾驶的铲车突然刹车不灵,铲车不受控制,危机之下原告只能选择跳车,恰巧跌入一深坑中,造成原告双下肢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小部分医药费,之后对原告的伤情置之不理。被告淄博齐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雇佣原告工作已经有二、三年的时间了,案涉铲车系被告***所有,原告驾驶铲车在中石油38号加油站进行施工,由于施工场地所限,工作中的铲车行驶缓慢,且不存在刹车失灵的情形,原告即从铲车中跳下,处理问题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自身所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被告淄博齐丰公司全程指挥工作,其指挥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淄博齐丰公司辩称,被告淄博齐丰公司租赁被告***铲车,并由被告***指派铲车司机,在被告淄博齐丰公司承揽的中石油38号加油站工作,日租金700元,二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淄博齐丰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系因铲车刹车失灵造成自身损害,被告淄博齐丰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工资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已多年,劳务报酬现金结算,无工资表,原告***无铲车操作资格证。2017年11月10日,被告淄博齐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就中石油淄博38加油站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砂石料及装载机,租赁价格700元/日;2、在施工期间因车辆及人员出现的事故、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受被告***的安排,2017年11月15日15时许在驾驶铲车施工过程中感觉刹车失灵,原告即从行驶中的铲车上跳下,造成双下肢骨折;原告工资一直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即入淄博市中心医院诊治,被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942.36元,同日原告住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2017年11月20日手术治疗,行双侧股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2017年1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20天,,住院费计**40元,其中被告***合计支付9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严禁负重下地活动;2、积极行双侧下肢功能锻炼,避免膝关节粘连、肌肉萎缩及血栓形成;3、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时间具体咨询血管外科门诊复查;4、定期至骨科门诊复查、拍片,不适随诊,根据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多次至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治疗以及在淄博宏仁堂大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物治疗。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5月24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认定:1、***属二处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人护理人护理);3、***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10元。
原告***母亲邢其翠,1935年12月2日出生,淄川区太河镇太河村村民,育有子女6人。
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淄博宏仁堂大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交通收费发票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被告淄博齐丰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已多年,被告***在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铲车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就安排原告操作铲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明知自己无操作铲车资格证的情况下,仍然操作铲车,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所受到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与被告淄博齐丰公司之间并非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淄博齐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125578.55元,该费用有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住院医、住院医疗费单据以及淄博宏仁堂大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予以证实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从淄博宏仁堂大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药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药品主要是利伐沙班片,该药物主要用于预防静脉血栓形成,与原告的病情相适应,2017年12月27日原告在淄博市中心医院复查时门诊医嘱为建议口服利伐沙班片一年,且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该部分药物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18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向被告***提供劳务作为其主要收入,且已多年,原告工资现金发放,无工资表,被告***认可原告日工资约100余元,原告主张日工资130元,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月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100元/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7年11月15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8年5月23日止按原告主张的188日,共计18800元;3、护理费
11200元,其中:住院期:住院期间**日理,按照护工标准80元/日计算,计3200元;出院后100日,1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80元/日计算,计8000元,合计11200元;4、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元间,住院期间**日/日标准计算,计600元;5、残疾赔偿金36283.20元,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基数按照12%计算,计36283.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20元,原告***母亲已年满75周岁,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342元/年、伤残等级基数12%计算5年,原告***母亲育有子女6人,原告***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六分之一,计1034.20元;7、辅助器具(轮椅)费22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辅助器具系对受伤人员的日常生活具有辅助功能的人造肢体或其他用具,原告双下肢骨折,为了日常生活购买价值220元轮椅,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购买的助行器2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未注明产品名称,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购买的下肢关节康复器58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器具属于辅助治疗用具范畴,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配置的相应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281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9、复印费16.50元,系原告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103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参照原告,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门诊复查次数、护理人员人数、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等情况认定;11、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精神伤害,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98572.45元,被告***应承担该费用的70%计139000.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942.3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28058.36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05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12805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计2227元,由原告***负担796元,被告***负担1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桑成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阎子佳
代理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