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17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桐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坞泥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永安南路15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桐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丰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民诉前调,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水泥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61912.95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11000.1元,暂计772913.05元。(利息损失已暂以761912.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21年9月24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291978.7元[核减金额(12106975-6267401)*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1064891.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将本公司厂内的桐庐**150T/D飞灰水泥窑协同处置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8-0502)。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10月向原告递交送审结算资料,送审造价为12106975元,2020年4月原告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被告递交的送审资料进行审核,初审造价为6267401元,核减5839574元。后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的**(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涉案工程价款为6316031.6元,其中包括:①双方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2497978.05元(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②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按原告主张口径计算工程造价3789794.83元。③鉴定结果三:施工范围不一致的部分为28258.718元(54925.47-25.76*1035.2)[因考虑到意见书P80砂浆系原告所供,故定额单价为25.76元]。以该数据计算,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及被告产生的电费、罚款已达7077944.55元,与工程实际造价存在多付差额761945.95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建银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初审涉及的审计费,望判令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答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求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这个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不但不存在超付,而且原告还存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形。具体我们在反诉中予以陈述。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审计费首先也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而且该审计是原告方单方所作的,审计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审计费不予认可。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起算点及利率均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322055.45元(暂定金额,最终以司法审计确定的数额为准)及利息损失(暂以2322055.4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二、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其厂内的桐庐**150T/D飞灰水泥窑协调处置土建工程发包给反诉原告施工,同时合同就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工期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反诉被告报送当月及累计工程量结算报告,反诉被告收到报告后也进行了确认审核并照合同约定的审核价70%支付了进度款。后因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一份《桐庐**150T/D飞灰水泥窑协调处置工程补充协议》,确定反诉原被告双方将初步审核确认将原合同暂估价600万元调整到94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遗憾的是,反诉被告一直拒绝与反诉原告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多次协调未果。反诉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反诉被告拒绝办理竣工结算,拒绝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586074.7元(8571944.12元-6985869.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水泥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的反诉辩称:答辩人工程款已超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鉴定费用答辩人不承担,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水泥提供的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工程发包的事实;2.双方约定结算依据为浙江省2010版定额的事实(p1123.1结算依据);3.施工产生的电费1元/度由承包人及被告承担的事实(p7(9)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5);4.双方约定工程结算由甲方委托进行审计,工程送审额超过审计额5%以上的全部审计***包人即被告承担。(p1632.2双方审计费的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2.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银行、承兑等方式支付7020123.95元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已付工程款为6985869.4元。
3.结算审核初审报告,证明建银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送审造价为12106975元的结算书审核,初审造价为6267401元,核减5839574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报告是**水泥单方委托审计的,故对该确定的审定价不予认可。
4.送审造价为12106975元的结算书,证明2019年10月南通丰汇将送审资料递交**水泥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对该送审造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公司没有按照结算单价进行审计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审计,导致工程款有500多万元的差价。
5.处罚通报及电单,证明南通丰汇对涉案工程施工工程中因不规范施工等行为产生36580.6元处罚及电费2124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对处罚通报不认可,认可电费2124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
二、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提供的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预算书》、**水泥公司员工***微信聊天截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一、**水泥于2018年7月份编制并向南通丰汇发送建筑工程预算书确定涉案工程价款按工程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并双方根据该预算书计算的工程造价6434195元签订了暂估价为600万元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五条合同价款明确约定双方按施工图预算计价结算,同时根据**水泥向南通丰汇发出的工程预算书足以确定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按工程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的事实。虽然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约定了计算依据,但南通丰汇认为该计算依据仅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补充,即工程预算书中存在的单价按该单价计算,预算书中没有的单价,按专用条款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理由:一、专用条款第1条约定的合同文件和解释顺序,本合同协议书优先于本合同专用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协议书中约定按施工图预算计价结算优先适用;二、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水泥对南通丰汇申报工程量结算报告的审核、要求南通丰汇所开具的发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工程竣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均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按预算书中确定单价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水泥对该证据中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及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2.2018年4月份至2018年12月份南通丰汇向**水泥报送的工程量结算报告五份、桐庐**项目对账汇总表一份、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协置厂房项目工资专户明细一份,证明南通丰汇按照合同约定编制和向**水泥报送工程量结算报告,结算报告均是按照预算书确定的单价进行计算,而**水泥收到上述结算报告后进行审计并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水泥经审计就预算书中的结算单价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水泥是认可按照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证明**水泥已向南通丰汇支付工程款6985869.4元。
原告(反诉被告)**水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3.南通丰汇于2019年1月22日编制涉案工程预结算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南通丰汇施工结束后,南通丰汇按预算书确定的单价编制了工程预结算书交由原告进行审核,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依据南通丰汇提交的预结算书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水泥经对南通丰汇提交工程预结算书进行审核后将工程暂估价由600万元变更为940万元。从而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按预算书中确定单价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而不是依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约定的计算依据进行结算的事实,否则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结算涉案工程款仅为640余万元,原告没理由将工程暂估价调整为940万元。同时提请法庭注意,补充协议签订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即该补充协议实际是在双方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的基础上签订的,如果双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依据进行结算与双方签订的该补充协议约定明显是相背离的。
原告(反诉被告)**水泥对该证据中的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验收单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4.发票三份,证明**水泥对南通丰汇提交的预结算书进行审核后,南通丰汇为领取工程款按**水泥的要求开具合计740万元工程款专用发票,说明**水泥是认可双方按预算书中确定单价结算工程款的事实。特别是2019年10月12日金额为4200000元的发票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补充协议签订后开具的,同时结合**水泥在2020年1月份支付最后一笔的农民工工资703400元,更加印证**水泥对南通丰汇提交预结算进行审核并认可按预算书中确定单价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水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南通丰汇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05749元。
原告(反诉被告)**水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需其承担。
本院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的申请,依法对案涉《桐庐**150T/D飞灰水泥窑协同处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原被告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水泥认为其主张的口径,涉案工程价款为6316031.6元,其中包括:①双方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2497978.05元(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②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按**水泥主张口径计算工程造价3789794.83元。③鉴定结果三:施工范围不一致的部分为28258.718元(54925.47-25.76*1035.2)[因考虑到意见书P80砂浆系原告所供,故定额单价为25.76元]。南通丰汇则认为根据其主张的口径计算,工程价款为8571944.12元,其中包括:①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2497978.05元;②按南通丰汇主张口径计算工程造价5850154.63元;③其他事项工程造价共计432606.74元,其中包括:1)关于联系单LX018-005设计的模板现场摊销费用208795.3元。2)工程洽商、联系单涉及的费用223811.44元,其中编号:LX018-001涉及金额为58000元;编号:LX018-002涉及金额为15278元;编号:LX018-004涉及金额为39287.87元;编号:LX018-008涉及金额为18875.2元;编号:LX019-003涉及金额为37444.9元。3)施工范围意见不一致的楼梯间墙面热镀锌钢丝网、屋面石灰砂浆隔离层设计的费用54925.4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通丰汇提供的**水泥公司员工公司***微信聊天截图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水泥提供的证据及南通丰汇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根据证据本身内容综合分析认定。**(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反诉被告)**水泥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为工程名称:桐庐**150T/D飞灰水泥窑协同处置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桐庐**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包括原灰储存、约6000平方米水洗飞灰车间、约5000平方米灰渣储存库、转运站、灰渣输送廊道、钢屋面、灰渣添加钢斗及钢棚、场地道路、厂房简易装修、若干办公生活设施及周边附属(包括土石方挖填、围墙、水沟、挡墙、花坛、插石、防撞墩、隔离墩、涵管、人行道及栏杆等工作)、原有建筑无拆除等工程。五、合同价款为按施工图预算,暂估价为600万元整,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以验收决算为准。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为23、合同价款:23.1结算依据(1)执行以下工程计价依据和相关政策性文件进行调整:①《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0版)》;②《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及补充文件;③《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④《浙江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参考单价(2010版)》;⑤《浙江省建筑安装材料统一分类编码及2010年基期价格》(上、下册);⑥材料价格套用顺序:《桐庐县造价信息》、《杭州市造价信息》《金华市工程造价信息》、《浙江省工程造价信息》。以上信息价均为造价信息正刊价格;在信息价上均没有相关材料的价格的,该材料价格由监理人、承包人、发包人三方签证确定。⑦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与有关造价政策的规定。⑧钢结构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定价,钢结构制作安装费按3500元/吨结算,钢结构拆除按1800元/吨结算,彩钢瓦或夹芯板安装按25元/平方米结算,彩钢瓦拆除按20元/平方米结算。主材由发包方提供,发包方供材料为:型钢、钢板、檩条(镀锌)、彩涂板或夹芯板(成品板)。以上定价均包含除甲供材料以外的辅材、运输、制作、喷砂除锈、油漆、吊装、安装和税费等所有费用、以及施工图净用量以外的合理损耗产生的制作安装费用。如未采用喷砂除锈,采用其他方式除锈的所有钢结构扣除500元每吨。(2)、土建结算费率(不含钢结构工程)为1、费率按《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中限取费,总价下浮7.1%;2、组织措施费实际未发生的不计取。(3)、预算工资单价按有效施工期内金华信息价平均值计算。(4)、如甲方另行分包,按其分包造价的1%计算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不含装饰、设备、电气、暖通、循环水管道等安装合同范围的工程)。28、工程设计变更为28.1工程设计变更是发包人的权力,只要是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设计变更,承包人必须无条件先予执行,变更价款按23.2条规定确定。28.2当本工程设计需要变更时,应经设计人、监理人及发包人签字**后出具工程变更联系单为依据。承包人无权单独与设计人联系工程变更事宜。29、其他变更为29.1工程联系单管理:29.1.1施工过程中的各类联系单涉及到返工、隐蔽工程、新增单价和工期的,承包人应在不迟于该联系单下发之日起14日历天提出经济签证,否则发包人可因发生时间过长为由拒绝签复,其余变更费用,一并在竣工决算时上报。29.1.2承包人提出来的尤其涉及费用的联系单必须依据充分,用详尽的资料、图纸附加图片、照片予以说明,以便于发包人及造价咨询人的审核:资料不清楚或不详尽的,发包人有权予以退回或拒绝接受。29.2工程签证为所有合同以外的价格确认需办理签证,按以下条款执行:29.2.1所有签证必须经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方可办理决算,无发包方公章的签证视为无效。29.2.2所有签证在费用发生之前必须先办理完成,现场方可施工,不得后期补签。29.2.3无签证情况下若承包方自行实施,发包方不予认可。32、竣工结算为32.1工程结算审核时间的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90天内,应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本工程竣工结算送审资料和结算书并须获得监理人和发包人的签收,如承包人未按时提交完整的相关资料,其后果由承包人自负。工程结算资料提供齐全后发包人应将结算资料在90日内提交给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造价咨询人应在90天内完成审核初稿:正式结果在发包人、承包人在结算定案表上签字**并送达造价咨询人后30天内提交发包人和承包人。32.2双方审计费的支付:工程结算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工程送审额超过审定额5%(含)以上的全部审计***包方支付,由发包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缴。工程送审额超过审定额5%以内的审计费由发包方支付等等。”合同签订后,南方汇通进场施工。2019年7月24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同年8月13日,**水泥(甲方)与南通丰汇(乙方)签订《桐庐**150T/D飞灰水泥窑协同处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签订的《桐庐**150T/D飞灰水泥窑协同处置工程》,招标时无施工图纸,现施工图齐全,乙方编制预算书,经审计部初步审核,总暂估造价变更为940万元含税,为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确保按照甲方项目建设计划实施,经双方支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补充条款:1、工程造价:原合同造价暂估600万元,本协议增加造价暂估340万元,共计暂估造价调整为940万元;2、付款方式及税费:(1)工程预付款:进场开工付总暂估价金额5%的备料款。(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笔工程款支付时需提供相应金额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①采用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每月25日双方共同确认当月完成工程量(混凝土必须达到28天龄期方可结算),承包方编制当月及计工程量结算报告,经发包方审计部审计后付款至当月审计款的70%;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付至审核价的75%,决算审核后发包方支付至结算的80%时停止付款;③承包方须提供决算价剩余9%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至决算价的95%;二、其它要求:1.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以上条款未述部分及其他涉及有关条款,参照原合同执行等等。”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经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桐庐**150T/D飞灰水泥窑协同处置工程补充协议》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双方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497978.05元;二、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1、按照原告(反诉被告)**水泥主张口径计算工程造价为3789794.83元;2、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主张口径计算工程造价为5850154.63元;三、其他事项:1、关于联系单LX018-005涉及的模板现场摊销次数事项(1)鉴定内容:联系单LX018-005涉及的模板现场摊销费用;(5)鉴定意见:鉴于双方认可该内容的实际情况发生事实,但因为模板现场摊销次数不同而导致计算费用不一致。从鉴定资料的确认情况,按照常规的施工情况,结合定额规则计价,建议按照131529.29元计算该项费用。2、土石方工程量的计算事项(1)鉴定内容:土石方工程费用的计算;(5)鉴定意见为鉴于此,我公司建议不另行计算该项费用。3、工作联系单(编号2018-037)中涉及的关于二沉池、中沉池二次找坡现场实际施工难度大增加的费用事项(1)鉴定内容:施工难度大增加的费用;(5)鉴定意见:鉴于此,我公司无法判断该难度费用是否可以计算,也无法确定该施工难度增加费数据的合理性。4、工程洽商、联系单事项说明(1)工程洽商、联系单(编号:LX018-001)①实际情况:本联系单共包括两项内容:预制板材料费、彩钢板封堵。②鉴定意见:该联系单没有原告(桐庐**水泥)的签字、**,双方认可该事项发生的事实。但对于双方争议的“彩钢板封堵”是否为“红线范围外”,我公司无法判断。如为“红线范围外”,我公司认为该项可以计算,如计算,涉及造价金额为58000元。(2)工程洽商、联系单(编号:LX018-002)①实际情况:本联系单共包括4条内容:第1条和第2条双方已经确认,并已计入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中。第3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申请“基础硂甲方供应,硂供应中途停顿4小时”造成人员窝工直接工程费用5000元;第4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申请“因图纸变更返工浪费(材料人工)直接工程费用9000元。”涉及造价金额15278.62元。②鉴定意见:该联系单中原告(反诉被告)**水泥的签证意见为“第三点、第四点未当场签证,不予计算。”按照合同中工程签证的说明要求,该联系单中的第3条和第4条费用可不予计算。(3)工程洽商、联系单(编号:LX018-003)①实际情况:本联系单共包括1条内容: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申请“因设备空洞预埋钢板量较大,预埋筋较多,为了工程工期需要,我项目部从镇江船厂高价请了15位电焊工人,连续施工4天半,”涉及造价金额4910.98元;②鉴定意见:该联系单中原告(反诉被告)**水泥的签证意见为“施工组织计划不合理”。按照合同中工程签证的说明要求,该费用可不予计算。(4)工程洽商、联系单(编号:LX018-004)①实际情况:本联系单共包括1条内容: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申请“因贵方本工程要求工期紧,图纸变更量太大、变更工程量成倍增加。高价另聘请施工人员进场,在场人数达120人”,申请补偿赶工费用,涉及造价金额39287.87元;原告(桐庐**水泥)对此项不予认可。②鉴定意见:该联系单中原告(反诉被告)**水泥的签证意见有两条,签字代表为***,签署意见为“己签订进度激励协议,但是实际进度未完成,未能取得激励奖金”另有代表签字为“与施工组织设计配置人员不合理引发”。据原告意见推测,关于上述事项,认为甲乙双方签订过“进度激励协议”进行约定,但实际协议内容“未完成”,截止目前,鉴定资料中,无“进度激励协议”等相关资料依据及其他确定的证明材料。按照合同中工程签证的说明要求,该费用可不予计算。(5)工程洽商、联系单(编号:LX018-008)①实际情况:本联系单共包括1条内容: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申请“因贵方本工程要求安装进场,场地不够需要加紧做好实外基础墙回填工作,因等不了脚手架拆除再回填,贵方要求先回填,现周边钢管埋调1.5m-1.8m,现场总计埋掉4.260t钢管”,涉及造价金额18875.20元;原告(桐庐**水泥)对此项不予认可。②鉴定意见:该联系单中仅有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的签字、**;原告(反诉被告)**水泥未签字和**。按照合同中工程签证的说明要求,该费用可不予计算。(6)工程洽商、联系单(编号:LX019-003)①实际情况:本联系单共包括1条内容: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申请“因消防要求,原一层所有地坪改为C30砼35cm(用地泵配流槽)浇捣,原楼层砼面层改为其他面层不浇捣砼面。因垂直运输机械(塔吊)、临时用电箱等都已拆除,给施工带来一定困难。现重新接临时电源,地面接浆水泥等必须人工抬上去……”,故增加施工二次人工搬运费,涉及造价金额37444.90元;原告(桐庐**水泥)对此不予认可。②鉴定意见:该联系单中原告(反诉被告)**水泥的签证意见为“楼面用泵车打到二楼三楼用斗车转运是正常施工程序”。该联系单的签证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本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由此,可以判断该事项为施工过程中产生工作事项。该联系单涉及的砼浇捣及按定额规定应计算的二次搬运费用已经计入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中。本处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申请费用和“垂直运输机械(塔吊)、临时用电箱”等因素有关,如果“垂直运输机械(塔吊)、临时用电箱”为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在施工过程中的正常拆除,该处变更增加内容导致的二次搬运增加费用可以计算,但无具体的计量计价规则、否则不应予以计算。5、其他事项:施工范围意见不一致的。①涉及内容:楼梯间墙面热镀锌钢丝网、上人及不上人屋面的石灰砂浆隔离层。②该内容为鉴定图纸中已经标注明确的建筑做法,原告(反诉被告)**水泥认为以上范围未实际施工,涉及造价金额54925.47元。③鉴定意见:鉴于该项在鉴定图纸中已经标注明确的建筑做法,该项内容为工程中的隐蔽工程,目前原告(反诉被告)**水泥未提供未施工的相关证明,建议按鉴定图纸计算相关费用,涉及造价金额54925.47元。
另查明,1.原告(反诉被告)**水泥已支付工程款6985869.4元;2.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承担的电费为21240元;3、南通丰汇已开具三份增值税发票,分别是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120万元,税率为10%;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税率为10%;2019年10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420万元,税率为9%;3、南通丰汇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5749元。
本院认为,**水泥与南通丰汇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桐庐**150T/D飞灰水泥窑协同处置工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得,1.双方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497978.05元;2.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按照**水泥主张口径计算工程造价为3789794.83元;按照南通丰汇主张口径计算工程造价为5850154.63元。南通丰汇认为应根据2019年1月22日编制的预(结)算价为11905008元的工程预算书中确定的单价计算工程造价,而**水泥则认为应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虽双方在此后又签订了《桐庐**150T/D飞灰水泥窑协同处置工程补充协议》,但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并未明确将结算依据变更为南通丰汇2019年1月22日编制的工程预算书确定的单价,故本院确认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按照**水泥主张口径计算,工程造价为3789794.83元;3.南通丰汇主张的其他工程款:①关于联系单LX018-005涉及的模板现场摊销费用南通丰汇主张208795.30元,鉴定意见为建议按照131529.29元计算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故予以确认;②工程洽商、联系单(编号:LX018-001)中的“彩钢板封堵”;南通丰汇主张该内容为红线范围外的措施费,应予计算58000元,然**水泥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南通丰汇未提供证据证明“彩钢板封堵”为“红线范围外”,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③工程洽商、联系单(编号:LX018-002)中的南通丰汇主张涉及造价金额15278元;④工程洽商、联系单(编号:LX018-004)中的南通丰汇主张涉及造价金额39287.87元;⑤工程洽商、联系单(编号:LX018-008)中的南通丰汇主张涉及造价金额18875.20元;上述③-⑤的鉴定意见为按照合同中工程签证的说明要求,该费用可不予计算,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故予以确认,上述③-⑤所涉及费用均不予计算。⑥工程洽商、联系单(编号:LX019-003)中的南通丰汇主张涉及造价金额37444.9元,鉴定意见为本处南通丰汇申请费用和“垂直运输机械(塔吊)、临时用电箱”等因素有关,如果“垂直运输机械(塔吊)、临时用电箱”为南通丰汇在施工过程中的正常拆除,该处变更增加内容导致的二次搬运增加费用可以计算,但无具体的计量计价规则、否则不应予以计算。据此,本院认为计算该项费用无相应的依据,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⑦施工范围意见不一致的楼梯间墙面热镀锌钢丝网、屋面石灰砂浆隔离层设计的费用54925.47元。鉴定意见为鉴于该项在鉴定图纸中已经标注明确的建筑做法,该项内容为工程中的隐蔽工程,目前原告(反诉被告)**水泥未提供未施工的相关证明,建议按鉴定图纸计算相关费用,涉及造价金额54925.47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故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474227.64元(2497978.05元+3789794.83元+131529.29元+54925.47元)。二、关于**水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对于**水泥已付工程款6985869.4元及电费21240元折抵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点系**水泥要求南通丰汇承担工程款承兑利息8800元、税差扣款25454.55元、处罚款36550.6元。对此南通丰汇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水泥主张工程款承兑利息8800元、处罚款36550.6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差扣款25454.55元,**水泥认为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通丰汇应提供税率为10%的增值税发票,然南通丰汇在2019年仅提供了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故要求南通丰汇承担税率为1%的税差。本院认为双方在《桐庐**150T/D飞灰水泥窑协同处置工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南通丰汇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南通丰汇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因此对**水泥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水泥已付工程款为7007109.4元,**水泥已超付工程款532881.76元,南通丰汇应予退还,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关于**水泥要求南通丰汇承担审计费291978.7元。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送审额超过审定额5%(含)以上的全部审计***包方支付,由发包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缴。然**水泥并未提供实际审计费支出的证据,且其要求南通丰汇承担核减金额的5%作为审计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水泥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鉴定费105749元承担问题。本院根据双方主张的工程造价及鉴定意见中所确认的工程造价,本院酌定由**水泥承担10575元的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桐庐**水泥有限公司工程款532881.76元,并赔偿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反诉被告)桐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057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桐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3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桐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255元,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桐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961元。
原告(反诉被告)桐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