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8122号
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浦桥村浦西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1MA2C667J0D。
经营者:***,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浦西路5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永安南路15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3580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鹿城区联合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与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建筑设备租金218967.7元及利息损失(以21896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金于每月29日前结算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应每日按未付款项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即承租方)共同指定***为代表与原告交接租赁物、结算租金等(即《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款)。合同履行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租金结算,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租金588967.7元。期间,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16万元和21万元,共计37万元。余欠租金218967.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抬头承租人处虽然只有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和***,但是,被告***在落款处承租方栏签名,表明被告***亦是共同承租人。因此,《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原告与三被告共同订立的合同。被告***例举《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款抗辩称自己只是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与三被告共同订立的《钢板扣件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三被告共同结欠原告租金,应当共同偿付。三被告未按约偿付的,应酌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该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当前的LPR,即年利率3.4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钢管、扣件租金21896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896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由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负担25元,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67.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余额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0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