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23民初525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海安镇永安南路15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358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丰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92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随工程承包商为被告的云***项目(项目地点: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进行粉刷工程,总工程量为18990米,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义务总工资96000元。此前,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劳务报酬,然每月实际支付人民币3500元。被告承诺,剩余款项2022年年底支付。后期,因窗台少量空鼓问题,被告要求补修,原告认为该问题不是其造成,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费用。2023年2月28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在工资单上签字捺印,承诺在6月底付清工人工资,若无法支付,所有费用由项目部承担。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人民币192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资表2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的数额。证据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事实。
被告丰汇公司辩称,对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款金额无异议。原告提供劳务所做的窗户角粉刷存在质量问题,出现大量空鼓,被告要求原告返工,但原告未予以返工,被告找人维修的费用超过了原告的劳务工资款。被告丰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丰汇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4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云***项目工地提供粉刷劳务,总工程量为18990米,劳务工资96000元。后因窗台出现少量空鼓问题,被告要求一个补修,原告认为该问题不是其造成,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费用。2023年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800元,尚欠劳务费19200元,被告在《南通丰汇云***内粉刷人工工资》表上签字“项目部承诺在6月底付清以上人员工资,要是无法支付,工人来要工资的所有费用由项目部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9200元,有被告出具的工资表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2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劳务导致窗台出现空鼓现象,***产生的费用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质量问题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审理的范围,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亦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200元。
汇款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2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既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