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3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云南石月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广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地质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贡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宇地质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29日,因广宇地质公司在腊竹底河上游河道内施工,造成水源污染,导致***的部分虹鳟鱼和鲟鱼死亡,***将该情况告知广宇地质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明确告知***将搅混凝土,水里会有水泥浆。12月2日,广宇地质公司告知***将于当天4点开始挖基础,水会很浑。2018年12月3日,***购买的689斤虹鳟鱼和380斤鲟鱼全部死亡,价值28,270.00元。上述认定含糊不清,且自相矛盾:1.11月29日,***发现其部分虹鳟鱼和鲟鱼死亡,与广宇地质公司联系,广宇地质公司给被上诉人的回答是“将搅混凝土”,将搅从对字面意思的通行理解来看,就是还没有搅,既然还没有搅混凝土,那么被上诉人的虹鳟鱼和鲟鱼死亡就应当不是广宇地质公司“搅混凝土”造成的,因为此时广宇地质公司还没有开始搅拌混凝土而***的鱼已经开始死亡;2.广宇地质公司在腊竹底河上游施工已经一年多,期间并没有听说***的鱼有死亡的现象,***也没有向任何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由此充分说明导致***的鱼死亡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广宇地质公司在上游施工;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件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审查广宇地质公司搅拌混凝土与鱼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严重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的行为。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2缺乏法律依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人仅证明鱼死亡的事实,但是鱼死亡的原因是否一定是搅拌混凝土导致,***和证人都没有证明搅混凝土和鱼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也没有有效的庭审记录表明上述关系的法律因果。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3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书明确载明证据3一份收据复印件。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未能出示原件的复印件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原审法院仅凭复印件就确定案件事实和涉案标的金额,这显然是违反法律和法理规定的。而且原庭审中上诉人仅仅对其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再者,即使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购买单据是原件且是法律上有效的票证,其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过这一数量的鱼的事实,而该批鱼是否全部放入指定的养殖场所,该养殖场所是否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该批鱼确切死亡多少?是否全部死亡?原告对上述三个问题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给予证明,原审法院也没有进行相关审查。该证据是一张无法证明来源的收据的复印件,该项孤证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被上诉人证据6只能证明有一定数量的鱼死亡,但是具体死亡多少,是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数量一致,是否与混凝土搅拌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庭审和被上诉人的证据中均没有明确的数字,该证据只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而没有与案件的关联性。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既没有查明案件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查清涉案标的明确数量的情况下,错误的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因广宇地质公司施工的原因,造成***的鱼陆续死亡后,***先后多次找广宇地质公司和福贡县国土资源局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福贡县国土资源局派员到***的养鱼现场进行过查勘,确认因广宇地质公司施工的原因造成***的鱼死亡,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的结果是广宇地质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认为赔偿金额太少,未达成调解协议。足见,双方对于侵权的事实,侵权的行为与侵权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一事实是认可的。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不服,不足以弥补给***造成的损失,但是基于不愿意纠结于该纠纷而影响答辩人的其他事务的正常运作而未上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宇地质公司赔偿虹鳟鱼和鲟鱼的损失费28,270.00元;2.赔偿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经济损失8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宇地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福贡县上帕镇腊竹底村经营福贡美丽家园农家乐,农家乐以虹鳟鱼和鲟鱼为主菜。***的虹鳟鱼和鲟鱼放置于水池内,水源来自腊竹底河。2018年11月29日,因广宇地质公司在腊竹底河上游河道内施工,造成水源污染,导致***的部分虹鳟鱼和鲟鱼死亡,***将该情况告知广宇地质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明确告知***将搅混泥土,水里会有水泥浆。2018年12月2日,广宇地质公司告知***其将于当天4点开始挖基础,水会很混。2018年12月3日,***购买的689斤虹鳟鱼和380斤鲟鱼全部死亡,价值28,27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于2019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广宇地质公司因施工造成河水污染,导致***放置于水池内价值28,270.00元的虹鳟鱼和鲟鱼全部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在2018年11月29日得知广宇地质公司在腊竹底河上游河道内施工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自行承担40%的损失,广宇地质公司承担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广宇地质公司应向***赔偿财产损失16,962.00元。广宇地质公司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停业,故***要求广宇地质公司赔偿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经济损失84,00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广东广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财产损失16,962.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5.00元,减半收取1,272.50元,由***负担1080.00元,广东广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本庭提交。
二审中,本院查明***于2018年11月28日从保山购买虹鳟鱼与鲟鱼,自11月29日起因引入鱼池水源被污染以后,造成鱼池内养殖的鱼陆续死亡。本案发生后,由原福贡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法经营的福贡美丽家园农家乐主要营业范围为餐饮,其财产应受法律的保护。广宇地质公司作为腊竹底泥石流治理项目的施工方,应对其工程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失后果承担责任。作为工程施工方,应在其工程可能对周边住户及商户产生影响情况下提前告知相关人员,以方便周边住户及商户有应对方案,但广宇地质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施工会造成水源浑浊的事实已于2018年11月29日前告知***。另,因客观原因现已不再具备对鱼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但从***提交的照片及观看2018年11月28日对鱼池被污染后记录的视频来看,鱼池内水源浑浊,已有部分鱼死亡漂浮在水面。饲养虹鳟鱼与鲟鱼水质及温度要求较高,且要求尽可能的增加氧气。故,一审认定广宇地质公司因施工造成水源污染导致***饲养价值为28,270.00元鱼全部死亡并无不当。***常年养殖食用虹鳟鱼与鲟鱼,对其养鱼需要高质量水源与饲养环境早已知晓,但其本身无相关的应急管理方案,且其水源只引用了腊竹底河河水,以至于水源被污染后无其他应急方案减少损失。一审认为***对其损失应负40%,广宇地质公司负60%责任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广宇地质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00元,由广东广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和丽瑞
审判员 周银泉
审判员 和志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