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广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3323民初116号
原告:***,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石月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广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64号第8栋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有,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广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广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赔偿虹鳟鱼和鲟鱼的损失费28,270.00元;⒉赔偿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经济损失84,000.00元;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福贡县主要经营虹鳟鱼和鲟鱼,因该两种鱼对水质的要求非常高,所以将经营地址选择在上帕镇腊竹底村腊竹底河旁边。因为那里有清澈干净的河水,比较适合虹鳟鱼和鲟鱼的生长。2018年11月30日,原告从保山市阳田渔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车虹鳟鱼和鲟鱼,经卸车后称重,虹鳟鱼有689斤,每斤30.00元,共20,670.00;鲟鱼有380斤,每斤20.00元,共7,600.00元,两项合计28,270.00元。2018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经营的上游河道进行施工,造成河水污染,导致原告刚进的鱼全部死亡。同时,导致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因被告在该地施工而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原告84,000.00元的经济损失。纠纷经福贡县自然资源局多次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是其自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于2017年7月7日接福贡县上帕镇腊竹底泥石流治理项目中标通知书,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原定于2017年9月15日进场进行工程施工工作,但因福贡县自然资源局及工程所属施工区域的用地征迁工作未完成,福贡县自然资源局在2017年11月1日为被告指明临时施工用地和永久征地区域后,被告在接监理方下达开工令后方才进行施工工作,故原告早已知晓工程项目在该地施工,上述事实说明被告是按法律规定及福贡县自然资源局设计图纸在项目所在区域内施工,原告提出因被告在河道施工致原告美丽家园农家乐养殖的虹鳟鱼和鲟鱼死亡赔偿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晚打电话告知*双有原告养的鱼死了,*双有已告知原告过几天要搅混泥土,水里会有泥浆。2018年11月29日,原告已有部分鱼死亡,而原告还于2018年11月30日从保山市阳田渔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批虹鳟鱼和鲟鱼,与常理不符。2018年12月2日,*双有已将被告于当天下午4点开始挖基础的情况告知原告。被告从2017年11月1日施工至2018年11月29日晚接到原告电话告知有鱼死亡时,被告在项目区已经施工1年多了,且相关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区域做过公示,原告自行在施工区域内取水养鱼遭受损失,现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无证据、无理由。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证人*某的证言,欲证明2018年12月3日,因河水污染造成鱼死亡,证人*某是店里的配菜师,每月工资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正常支付证人*某3个月的工资,事故造成原告9,000.00元的经济损失。
⒉证人开某的证言,欲证明鱼死亡的事实。
⒊一份收据复印件,欲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鱼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为28,270.00元。
⒋一份国家税务总局福贡县税务局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停业期间造成的损失为每月28,000.00元。
⒌一份租房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每月的房租为5,166.00元,3个月为15,498.00元。
⒍8张照片、2段视频,欲证明原告的鱼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被告已于2018年11月29日告知原告将鱼转移他处,而原告还于2018年11月30日进了一批鱼,与常理不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提出对鱼死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鱼在2018年11月29就开始死亡,但原告还于2018年11月30日进这一批鱼,与常理不符;对证据4提出被告施工的工程是政府部门的工程,未接到政府部门的通知是不能停工的,被告不可能为了原告经营而停工,被告不应承担该损失;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从照片和视频来看,死亡的鱼数量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2018年12月3日前,原告已知道水有污染,被告也已告知原告水有污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3、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某的证言能证明因河水污染造成原告的鱼死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9,000.00元的经济损失;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在福贡县上帕镇腊竹底村经营福贡美丽家园农家乐,农家乐以虹鳟鱼和鲟鱼为主菜。原告的虹鳟鱼和鲟鱼放置于水池内,水源来自腊竹底河。2018年11月29日,因被告在腊竹底河上游河道内施工,造成水源污染,导致原告的部分虹鳟鱼和鲟鱼死亡,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明确告知原告将搅混泥土,水里会有水泥浆。2018年12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将于当天4点开始挖基础,水会很混。2018年12月3日,原告购买的689斤虹鳟鱼和380斤鲟鱼全部死亡,价值28,27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⒈判令被告赔偿虹鳟鱼和鲟鱼的损失费28,270.00元;⒉赔偿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经济损失84,000.00元;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告因施工造成河水污染,导致原告放置于水池内价值28,270.00元的虹鳟鱼和鲟鱼全部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8年11月29日得知被告在腊竹底河上游河道内施工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承担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6,962.00元。被告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停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经济损失84,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广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6,96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00元,减半收取1,272.50元,由原告***负担1080.00元,被告广东广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