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

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5592号 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周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8671801Q。 法定代表人:方传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3802439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六安市。 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涵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2592元(包括货款本金1065174元;取消下浮金额14301立方米*18元=257418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13034.8元(以1065174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即1065174元*20%=213034.8元);以上两项合计:1535626.8元;三、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为“万融领秀城”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一为了采购混凝土,与原告签订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将案涉项目交由被告二实际施工。合同中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均作了明确约定。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二对账结算,被告二签字确认下欠原告货款1065174元。因案涉项目系被告一实际中标承建,故被告一应与被告二对下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对下欠货款的支付均拖延推诿。综上所述,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请,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涵城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答辩人中标万融·领秀城项目后,将其中3、5号楼转包给被告二,原告所诉的合同是被告二与原告所签,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合同有相对性,涉案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二,故原告起诉被告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起诉;二、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法庭举证等环节阐述,此答辩不代表对原告债权的认可。 被告**答辩称,欠货款是事实,对取消下浮有异议,违约金签订合同时没有看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涵城公司系“万融·领秀城”项目的中标单位,其承接该项目工程后,成立了“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融领秀城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并将其中3#楼、5#楼交由被告**实际施工。2013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价格按照《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当月发布的信息价下浮18元/平方米,本工程单体地下室封顶预付70%。主体每八层结算一次性付所供砼款的70%,余下款在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本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除违约金外,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如果甲方不按约定付款导致乙方启用司法程序最要货款,所有让利取消,合同单价按当月信息价不下浮进行结算。上述合同有原告签章、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涵城公司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了商砼,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3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65174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商砼销售合同》、《万融领秀城3-5号楼应收款明细表》、《万融领秀城项目中标信息及竣工信息》、《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依据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被告涵城公司代理人的陈述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涵城公司提交证据收条、银行电子回单、(2018)皖1503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商砼销售合同》签订时有原告的签章、被告**的签字以及被告涵城公司项目部的签章,因此该份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商砼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涵城公司称该份合同系**所签订,对其不产生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涵城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企业,其成立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涵城公司承担,且从其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来看,被告涵城公司亦认可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案涉《商砼销售合同》应当对其产生拘束力。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5174元及取消下浮金额257418元(14301立方*18元=257418元),合计1322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货款1065174元,该部分款项经被告**签字确认,且庭审中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下浮金额部分,因下浮金额属于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原告起诉时亦提出了违约金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明显过高,且双方约定为:“……合同单价按当月信息价不下浮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结算业已完成,故对原告主张的取消下浮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尚欠货款即1065174元的20%计算违约金,计款为21303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5174元; 二、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3034.8元;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0元,减半收取9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10元,由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