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

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3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3802439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周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8671801Q。 法定代表人:方传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六安市。 上诉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559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涵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皖1503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涉案合同虽然有涵城公司万融领秀城项目部印章,但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在接受发问时承认涉案合同是其个人与**公司所签,涵城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其手下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盖,故该**行为并非上诉人所为。其次,从涉案合同履行看,**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供过货,而是一直向**供货,已付货款也全部是**向**公司支付,同时**称其与**公司已有20年的业务合作。最后,从欠款确认以及还款承诺可以证明涉案合同从谈判到订立以及履行均发生在两被上诉人之间,且上诉人承诺**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货款。这一点从我方提供的被上诉人**的承诺可以证明,而**公司代理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接受发问时说催要过,但在回答何时与何人以及何种方式时却回答是电话联系相关人员很是模糊,上诉人认为**公司代理人存在虚假陈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追究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故从合同成立要件以及合同的相对性来讲,上诉人作为涉案合同主体是不适格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对于上诉人来讲并非依法成立,上诉人从谈判到订立以及履行从未参与,退一步讲即使成立,但最后的还款承诺是**个人,**公司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审查该项目是有涵城公司中标施工,涵城公司中标后设立项目部刻印章有专人保管,在对外签订合同多次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因此,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生效。二、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将货物送给项目部,并非送给**个人。三、**作为上诉人公司代理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行为应为公司行为,被上诉人是否催要过欠款,与本案无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2592元(包括货款本金1065174元;取消下浮金额14301立方米*18元=257418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13034.8元(以1065174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即1065174元*20%=213034.8元);以上两项合计:1535626.8元;三、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涵城公司系“万融·领秀城”项目的中标单位,其承接该项目工程后,成立了“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融领秀城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并将其中3#楼、5#楼交由**实际施工。2013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价格按照《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当月发布的信息价下浮18元/平方米,本工程单体地下室封顶预付70%。主体每八层结算一次性付所供砼款的70%,余下款在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本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除违约金外,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如果甲方不按约定付款导致乙方启用司法程序最要货款,所有让利取消,合同单价按当月信息价不下浮进行结算。上述合同有原告签章、**签字并加盖涵城公司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了商砼,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3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65174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商砼销售合同》签订时有原告的签章、**的签字以及涵城公司项目部的签章,因此该份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商砼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涵城公司称该份合同系**所签订,对其不产生效力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涵城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企业,其成立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涵城公司承担,且从其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来看,涵城公司亦认可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案涉《商砼销售合同》应当对其产生拘束力。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5174元及取消下浮金额257418元(14301立方*18元=257418元),合计132259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关于货款1065174元,该部分款项经**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下浮金额部分,因下浮金额属于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原告起诉时亦提出了违约金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明显过高,且双方约定为:“……合同单价按当月信息价不下浮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结算业已完成,故对原告主张的取消下浮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尚欠货款即1065174元的20%计算违约金,计款为21303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六安市**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5174元;二、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六安市**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3034.8元;三、驳回原告六安市**商砼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0元,减半收取9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10元,由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此部分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涵城公司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涵城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但从案涉《商砼销售合同》内容来看,抬头部分需方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万融·领秀城小区3﹟5﹟楼”,同时**在落款处系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加盖涵城公司项目部印章,再结合案涉工程确系涵城公司中标、案涉货物实际供往施工现场以及涵城公司曾使用案涉项目部印章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事实,**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加盖印章的行为足以代表涵城公司项目部,**公司与涵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是否规范,系涵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本案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涵城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涵城公司关于合同签订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涵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0元,由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芦 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