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3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世纪星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周湾村。
法定代表人:方传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宽、原审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商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改判**宽支付振宇商砼公司商砼款389920元,并承担违约金177984元,上诉人在欠付**宽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宽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授权委托书》、《商砼销售合同》是否有效,并未涉及到本案核心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主体责任的确认。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中标承建金安区**厂镇村道路硬化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宽,口头约定了案涉工程款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依照约定在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全部汇给**宽。根据庭审可知,**宽直接与振宇商砼公司**厂分公司联系商砼购买事宜,费用也是**宽直接支付。一审庭审中,振宇商砼公司销售负责人明确告知法院,在整个商砼销售过程中,并未见《授权委托书》,虽然《授权委托书》公章为真,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关于工程投标的空白委托书,案涉委托书系被上诉人事后修改添附,不具有任何效力。案涉《商砼销售合同》中加盖上诉人公章,**宽在所谓的代理人一栏处签字,根据合同显示**宽职务为技术员,但**宽据此否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显然不能成立。结合一审庭审中**宽的陈述,可知**宽并非上诉人聘用的施工技术员,上诉人从未与**宽签订聘用、劳动或是劳务合同,未与**宽有任何工资方面的约定,也从未支付一分钱的工资。在现实中,不可能出现公司聘用的技术员不拿工资,并积极为公司工程垫付大额工程款的现象,如被上诉人所述其垫资数额多达844600元,明显违背常理。案件事实是上诉人在将工程转包给**宽后,就未参与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应货款均由**宽负责结算和支付,即**宽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享受案涉工程项目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宽辩称,一、勇刚建筑公司诉称答辩人为“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买卖行为的实际相对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法庭调查,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系勇刚建筑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该项目的大部分工程款已***建筑公司申领到账。答辩人出于私人关系,接受勇刚建筑公司负责人***的委托,担任案涉工程的技术员并代为处理相关施工事宜,勇刚建筑公司向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证实这一事实。***建筑公司违背客观事实,在一审中先是声称答辩人与其系“挂靠”关系,现又改称双方系“转包”关系,明显自相矛盾。因此,答辩人**宽仅为勇刚建筑公司指派的现场施工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勇刚建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挂靠”或者“转包”关系,所谓的“口头协议”也明显违背常理。同样,结合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商砼销售合同》也可以明确,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仅为勇刚建筑公司和一审原告,答辩人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也是***建筑公司授权的行为,勇刚建筑公司据此推定答辩人为“买卖行为的实际相对人”,属于其单方主观臆断,勇刚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不仅要对案涉的商砼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而且应对案涉工程尚未付清的所有工程款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勇刚建筑公司上诉称“按照约定在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全部汇给**宽”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以技术员的身份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和管理,勇刚建筑公司在向发包方申领第一笔工程款后,安排答辩人领取工人工资和其他材料款,并偿还答辩人代为垫付的商砼款,按照公司要求答辩人在财务票据上签字后,勇刚建筑公司才将包括垫付的商砼款在内的其他工程应付费用转给答辩人。这也符合公司发放相关费用的程序。所谓“扣除税金及管理费”,不过系他人在答辩人领款的票据上另外书写的内容,系事后添加。一审中,答辩人就此已提出异议,并作出详细说明;三、勇刚建筑公司上诉称答辩人垫付工程款项的情况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答辩人已说明是接受勇刚建筑公司委托,代为处理现场施工的相关事宜。从一审原告处购买商砼,也是按照勇刚建筑公司负责人***安排,并由其将答辩人带到商砼公司进行接洽,***还交代答辩人要用商砼就从一审原告处购买。案涉买卖合同系勇刚建筑公司与一审原告自愿签订,答辩人作为勇刚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勇刚建筑公司对答辩人作为代理人和自己作为合同当事人身份均**予以认可。后一审原告提出必须交现款才能供货,答辩人又向***汇报,***提出让答辩人先代为垫付,案涉工程工期短且很快就可以申领第一笔工程款,款项到位立即就还,答辩人就代为垫付了部分商砼款。工程施工后不久,勇刚建筑公司向**厂镇政府申领的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按照勇刚建筑公司的安排,答辩人办理了垫付的商砼款和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和其他材料款合计831484元的领款手续,***刚建筑公司转账给答辩人。答辩人在收到该款项后才开始发放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支付其他材料款。因此,答辩人实际仅为勇刚建筑公司垫付了商砼款,并非如勇刚建筑公司上诉所称的“垫资数额多达844600元”;四、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商砼款的支付主体应当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勇刚建筑公司上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已突破了本案的审理范围。
振宇商砼公司述称,本案商砼销售合同系振宇商砼公司与**宽商议的,款项是由**宽直接支付的。振宇商砼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振宇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宽支付原告货款490100元,并自起至2020年6月30日按年利率1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6832元,合计646932元,款清息止;2、勇刚建筑公司在欠付被告**宽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为178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勇刚建筑公司六安分公司中标六安市金安区**厂镇2017年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工程。2017年6月16日,勇刚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六安市金安区**厂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厂镇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工程(新岗路、球青路)……
2017年8月3日,勇刚建筑公司向**宽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建筑公司的**宽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签署金安区**厂新岗路、球青路购砼签订合同,……代理人:**宽,职务;技术员。”落款处加***建筑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
2017年8月22日,勇刚建筑公司(需方、甲方)与振宇商砼公司**厂分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一份《商砼销售合同》,约定:“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岗路、球青路(3段),工程地址八角塘村、青山堰村,……六、以乙方的发货单并有甲方收料员***签字验收后的单据作为砼结算数量依据,……七、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时,付款贰拾万元整。2、开工后十天付款叁拾万元整。3、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产品名称非泵送商砼C30,单价360元/方……九、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严格按照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乙方违约,由违约对方承担责任,本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20%,除违约金外,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合同落款处“供方”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厂分公司”公章,“需方”由**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在合同签订后由**宽到被告勇刚建筑公司加盖“***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该事实被告勇刚建筑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振宇商砼公司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厂镇新岗路、球青路工地供货,工地现场收料员***在原告的送货单的“签收人”处签字。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厂球青路、新岗路砼约2400方(以***签字为准)。证明人:***”。
2017年8月23日,被告**宽向《商砼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账号中陆续打入商砼款计300000元,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13日,案外人*****宽支付商砼款计20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500000元的商砼款。
又查明,由收料员***签收的送货单共计448张,名称为C30道路非泵(包含C35道路非泵),共计2472方,按照合同约定单价360元/方计算,总计889920元,比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剩余商砼款389920元,被告一直未予给付。
再查明,《商砼销售合同》约定的收料员“***”与送货单中签收人、结算单中的“***”系同一人,该事实被告**宽予以认可。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厂分公司确认《商砼销售合同》中涉及的货款权利由原告振宇商砼公司向法院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2、案涉《商砼销售合同》是否有效。关于焦点1。勇刚建筑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系空白且不是为本案商砼买卖而出具的,由于勇刚建筑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勇刚建筑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宽持有空白的授权委托书,勇刚建筑公司加盖公章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印章,应视为**宽已得到勇刚建筑公司的授权,勇刚建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宽实施的相应代理行为是有效的;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可见法律未对合同上印章形成时间与合同文本形成时间的先后次序作出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先签订合同后加盖两公司公章,《商砼销售合同》上盖有勇刚建筑公司真实的公章,勇刚建筑公司事后追盖公章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且**宽作为勇刚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其代为签订的《商砼销售合同》的行为应是有效的,故该《商砼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振宇商砼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勇刚建筑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应按约定给付相应货款。对于欠付货款金额,原、被告均同意以合同约定收料员“***”签收的收货单为结算依据,结合“送货单”,可以确认欠付货款数额为389920元的事实,对于该笔款项,勇刚建筑公司应予给付。关于原告振宇商砼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振宇商砼公司与勇刚建筑公司签订的《商砼销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勇刚建筑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商砼余款,故勇刚建筑公司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为177984元,应予支持。关于振宇商砼公司要求**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签订《商砼销售合同》的签约人是勇刚建筑公司,**宽作为勇刚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对振宇商砼公司不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商砼货款389920元,并承担违约金177984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计5235元,由被告***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参与了施工,领取了劳务工资,不能证明案涉商砼的买方系**宽,对该证言的真实性,部分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勇刚建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振宇商砼公司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是其与勇刚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凭证,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记载的内容,需方系勇刚建筑公司,勇刚建筑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也无异议,故应认定勇刚建筑公司系案涉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勇刚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宽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宽应承担付款责任”之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无论**宽是不是实际施工人,都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
综上所述,勇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0元,***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