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鲁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诉人安徽鲁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民初480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鲁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是指公民户籍所在地。本案中,两申请人的住所地或户籍地均为安徽省舒城县,因此申请依法裁决本案应当由舒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工程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安徽鲁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安徽鲁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除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协议签订后,***即将100万元转账至安徽鲁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公司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现***诉讼到法院,要求安徽鲁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立即偿还所欠余款11万元及利息1.54万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上述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出借人,其住所地在定远县境内,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鲁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