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鲁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丘县国能商砼有限公司、安徽鲁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221民初14030号之一 原告:沈丘县国能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邢庄镇邢庄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543LX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鲁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汤池镇温泉大道金汤池温泉度假有限公司5层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8723627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沈丘县国能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鲁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中,沈丘县国能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87790元。沈丘县国能商砼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2023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3)皖1221民初1403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安徽鲁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7790元。2023年12月8日,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原告沈丘县国能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国能商砼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丘县国能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9元,由原告沈丘县国能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