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与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从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汉族,1975年1月31日生,公司会计,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欲亮,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晓霞,该经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士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从俊、**梅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欲亮,被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牛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诉称:2013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高隔间、墙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隔墙、单扇门、三白柱、双开门扇,并由原告施工安装。2013年4月9日经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的股东)决算,万豪办公室三楼隔断款31000元,同意于2013年6月12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下剩21000元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万豪办公室三楼隔断款21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损失暂定500元(至本清息止)、车旅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用材是合格产品的证据。二、原告至今未组织验收,办公楼至今未交付使用。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我方支付原告工程决算款115000元的80%。我方已经支付原告9350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四、合同约定,”乙方需提供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原告至今没有开发票。五、在工程竣工后,我方对工程质量缺陷多次联系原告方,原告答复维修,但没有维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原告组织验收,开具发票后,我司支付余款。
原审法院查明: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私营企业。**梅系该企业股东之一。2013年1月29日,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与被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隔间、墙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隔墙、单扇门、三白柱、双开门扇,并由原告施工安装,乙方(原告)在收到甲方(被告)第一笔货款后7天内将材料、人员进场开始施工,整个工期30天,进场材料应由甲方验收质量、数量及颜色,各材料、五金件应有出厂合格证,乙方应对所提供的材料《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负责等。同时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8350元,铝型材到场地付合同款40%即33400元,铝型材框架安装结束后付合同款30%即25050元。整个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后付合同款15%即12525元,留5%即4175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如付款逾期,工程交付则逾期,在质保期,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维修。乙方需提供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合同约定的总造价83508元,后增加了一些工程,工程实际总造价113500元。2013年4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梅决算,万豪办公室三楼隔断款31000元,承诺付款日期2013年6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下剩21000元被告未付,以致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双方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4175元作为质保金,16825元应当作为工程款。关于被告辩解”工程质量问题”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整个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后付合同款15%即12525元。”2013年4月9日,双方决算工程款31000元,被告且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可以认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通过结算。因此,被告当庭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问题,因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因**梅系企业股东,决算由其本人签名,对其作为诉讼主体,双方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车旅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工程款16825元;二、被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工程质保金4175元;三、驳回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负担。
上诉人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上诉称:一、涉案工程造价是1145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13500元;二、工程质保金应为5725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4175元;三、上诉人提前履行合同不能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通过结算”,涉案工程至今未交付业主使用;四、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完成安装工程、提供工程验收合格手续和提供发票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前,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被上诉人支付余款的要求,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履行工程验收、维修等义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提供发票十二张,证明其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
本院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发票销售验旧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提供的发票的所在号段发票确实是其公司从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领取。
上诉人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质证:因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提供的发票不属于新证据,且双方签订的是安装工程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工程所在地国家地税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对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法院调取的发票销售验旧情况统计表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对法院调取的发票销售验旧情况统计表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对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提供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查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提供的发票的所在号段发票确实是其公司从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领取。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虽当事人双方未就万豪办公室三楼(隔断)增加工程部分签订合同,但是新增工程与《高隔间、墙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属于一个整体,应当将其纳入到《高隔间、墙安装工程合同》中计算合同总价,即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83508元,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31000元,合同总价是114500元,比除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余21000元未支付;参照5%留作质保金的约定认定本案工程质保金为5725元(114500元*5%)。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之间的《高隔间、墙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乙方进场材料应由甲方验收质量、数量及颜色。……”及第九条:”货物到施工地点需有包装,验收时发现不合格材料,甲方应立即提出书面异议,列明不合格的项目、数量及处理建议,对于经检测不合格的货物,乙方应及时予以修、换处理。”的约定,乙方即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的安装材料进场时,甲方即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验收的义务,若进场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应”立即提出书面异议”,但是在一、二审庭审中,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其已经履行了进场材料验收义务的证据;且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合同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观点与其将合同内工程款83508元全部给付完毕的行为相矛盾;同时,根据上诉人**梅(系上诉人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又是上诉人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从俊的妻子)2013年4月9日与被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万豪办公室三楼(隔断)》结算单,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判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通过结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在《高隔间、墙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需提供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此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款同等的义务。因《高隔间、墙安装工程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做出约定,故原判驳回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的利息、车旅费、误工费的诉求,妥当;同理,上述合同亦未就逾期提供发票违约行为做出约定,二审期间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向法院提供了发票,那么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虽本案工程质保金为5725元,但鉴于本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双方对于工程款的返还未确定利息,且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未提起上诉,本院做此调整无实际意义。综上,上诉人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武
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
代理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