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1258号
原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1446556Q(1-3)。
法定代表人:李从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成磊,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63208866(1-1)。
法定代表人:秦少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成磊、吕淑毅,被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道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清场工人工资21600元及机械租赁使用费6195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输送带棚工程款3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砂石料库房及水泥罐体封包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价,总价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原告于2017年11月底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为被告建了输送带棚。2018年1月4日六安出现大暴雪,雪灾导致料场大棚被压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联系安排人员、设备清理了现场,但原、被告双方就大棚重建问题一直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既不支付余欠工程款,也不愿按原合同约定提供商品砼,始终拒绝支付余欠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砂石料库房钢结构工程实际结束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工程尚未验收即于2018年1月4日倒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诉称2017年11月底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后,未能提供质量合格、满足使用条件的工程,属于严重合同违约。原告承建的砂石料库房倒塌后,原告没有及时进行现场清理,更没有及时进行复建和维修,原告主张所谓现场清理人工费用没有依据。另外,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倒塌,即使原告安排人员清场,也是其应尽义务,所谓清场人工费用及机械租赁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2万元(通过现金或转账支付100万元,通过商砼货款抵付2万元),实际已经超过应付款项,原告现主张所谓下欠工程款80万元没有依据。原告对于承建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结构质量应当终身负责,而实际上工程结束几天时间即整体倒塌,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工程,导致被告损失,原告还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所谓下欠工程款及现场清理人工费用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80万元,工程竣工一个月后,甲方不进行验收,工程视为合格。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1)罐体主材进场付30万元。(2)砂石料库房土建结束,结构主材生产好进场前付30万。(3)砂石料场或水泥罐体封包维护部分开始安装付20万元。(4)工程结束付20万元。(5)余款抵发包方砼,如一年后承包方未使用发包方砼,自本工程竣工后一年付至合同价款的95%,5%余款在工程竣工两年后付清;
4、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1月底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聊天,对工程非常满意;
5、施工人员计工本两页、照片一张、供砼发票,证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案涉工程生产商品砼,生产期间砂石料场棚入口处被过高的送料货车挂坏,也充分证明被告早已使用案涉工程;
6、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底已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7、证人证言,证明工程完工时间、原告为被告建输送带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费用;
8、吊车租赁费收条、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2018年1月4日雪灾后,清理案涉工程现场的人工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使用费,依法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
9、政府公开信息,证明2018年1月4日雪灾情况。
10、聊天记录,证明按排进场重建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委托了第三方承建。
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案原告包设计、包质量,第二条约定包标准和规范,第四条约定终身负责制,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后质包期为三年。对证据4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即使是原告代理人发的照片,但不能证明原告方主张的在2017年11月底完工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11月底,实际上竣工时间至少在2017年12月7日以后。对证据5施工人员计工本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计工本所记内容是否与本案涉案工程相关,所记主体为谁,所记时间为何时均无法确认,因此,对于计工本认为无法证实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对照片下面明确记载2017年12月22日大棚被拉沙车碰撞后受损,只能证明2017年12月22日时该大棚的现状,同样无法证明该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7年11月底,因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被告方实际已支付工程款除了100万元外,还有被告方以商砼款抵付的20000元,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02万元。对证据7三位证人均为本案原告代理人金成磊的雇员,原告代理人系三位证人的老板,证言效力不应采信,其次,证人证言的内容看,第一位证人其证言只是讲到2017年11月28日到30日,基本完工,并非确认全部工程完工,该证人只是参与了工程的一部分,对于原、被告合同中所包含的罐体封包工程其明确表示不清楚,也不知道具体的完工时间,对于第二位证人其证言内容只是证明其参与传送带拆款与重建工程,其并没有说明传送带因何原因拆除,也没有说明雇佣其工作的金总具体支付其报酬的金额及时间,第三位证人证言内容最多只能证明其曾经参与清扫除雪,根据其本人证言其并不知道金总是否支付给史学伦21600元,因此,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收条并非公司财务出具的正式发票和收据也没有公司的财务印章,形式不合法,从真实性看,该收条系案外人向本案原告所出具,被告无法核实,从关联性看,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系因为被告涉案工程进行清场而支出相关费用,因此对此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2018年1月4日六安地区下雪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下雪即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同样下雪也不能作为原告方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聊天记录的截图只是谈话内容的一部分并非全部,应当结合聊天内容前后部分进行分析,从双方聊天内容的记录看,是被告方一再催促原告方立即进行清场,而原告方没有采取清场措施,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所讲叫别人干也是有前提条件的,也就是在原告方不配合清场的情况下,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有可能去找第三人负责重建,另外,从原告方2018年4月13日所出具的进度计划书也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重建和维修之前被告并未直接按排第三人进行重建。
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企业基本信息;
2、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报价单,证明2017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包设计、包质量,结构质量终身负责制,如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后出现工程损伤和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维修责任。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计算质量保修期,质保期为三年,在质保期前三年内出现非人为故障,乙方免费予以保修或更换;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80万元,按照原告方报价单中的报价(2083215.2元)的86.4%的比例计算。其中天柱罐体封装报价为829396.7元,合同造价为716640元;天柱商砼大棚报价为1253818.5元,合同造价为1083360元,其中土建部分报价为217022元,合同造价为187507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至工程结束付款100万元,余款自工程竣工后一年付至合同价款的95%,5%余款在工程竣工俩年后付清;
3、天柱公司报销单、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方预付大棚款人民币100万元;
4、照片9张,证明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于2017年11月底并未完工;原告承建的砂石料库房大棚于2018年1月4日被雪压后整体垮塌的事实;
5、整改通知书两份、进度计划书,证明因原告承建的大棚倒塌,料仓未能封闭导致被告遭裕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并被责令停产,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承诺于2018年4月14日复工并于2018年6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但原告并未履行;
6、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经起诉被告的事实;原告自认砂石料库房于2018年1月4日坍塌的事实;原告自认其承建的砂石料库房钢结构工程现仅土建工程可使用的事实。
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我们才承担维修责任,本案并非质量问题。关于合同付款方式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第四条。11月30日质证人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在1月4日之前已交付被告方使用该项工程。对证据3不持异议,证明目的同上。对证据4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018年1月4日被雪压后整体垮塌认可,说明大棚被雪压塌,质证人的工人完成了清理工作。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整改通知书看出要求加快物料仓进度,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损失。大棚重建被告方按排其他公司建设的。对证据6诉状与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沙石料库房由雪灾导致,由原告清理倒塌大棚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在原告承建的基础上完成了大棚的重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证明2017年12月22日大棚被被告方的拉沙车碰撞、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被告)组织验收,如工程竣工一个月后(以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为准)甲方不进行验收,乙方(原告)视为验收合格。未进行竣工验收甲方使用该工程后,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被告在原告施工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使用案涉工程,致使工程部分受损,根据上述约定和规定,能够证明被告使用该工程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应视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7年12月22日,且视为被告对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五条:本工程竣工后一年付至合同价款的95%,5%余款在工程竣工两年后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2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17100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00元,尚应支付71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合同约定到期的部分,予以支持,未到期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清场工人工资21600元及机械租赁使用费61950元及原告输送带棚工程款35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工程在雪灾中倒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工程质量证据,被告可以在搜集到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被告提出以商砼款20000元抵付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具体商砼款存有异议,双方可以票据在所欠工程款中据实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0元,减半收取6495元,由原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被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继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