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曲加鑫、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285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

负责人:程普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慧,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8号怡和优盘裙楼3层。

法定代表人:赵强,董事长。

被告: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里解村村西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5373.82元,欠息(含利息、复利、罚息)226643.98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1972017.8元,及从2019年5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5.8725%,并对利率调整方式及逾期罚息利率进行约定。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20万元保证金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年利率5.87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20万元保证金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45373.82元,欠息(含利息、复利、罚息)226643.98元。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凭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在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745373.82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226643.98元及从2019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二、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三、原告对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8元,由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生

人民陪审员 王 薇

人民陪审员 岳艳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露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