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702民初1067号
原告山西榆化漳河塑材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四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雅静,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燕,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曲加鑫,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华,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榆化漳河塑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化公司”)与被告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雅静、薛燕,被告**及与被告广聚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原告原业务员被告**联系经办,2013年4月26日、27日、5月7日被告广聚兴公司分别向原告购买各种型材共计18.42663吨,单价为每吨10800元,合计金额共199007.61元。被告广聚兴公司提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货款的欠条,约定发货后20天内回款。2013年5月底被告**离职,两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货款199007.61元,并赔偿拖欠货款期间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聚兴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诉称的购销行为及欠款事宜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答辩人从未在原告诉称的时间范围内通过任何人向原告主张过型材购买,从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从未在原告处提取过任何货物。2、原告业务员**向其出具相应货款欠条,与该公司无关。3、没有”发货后20天回款”的约定。4、原告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2、该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与原告诉称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偿还欠款的义务。2、该向单位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欠条是企业内部流转过程的一个环节,双方并未形成真实的欠款及供货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广聚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1.原告单位内部出具的出库单明细、结算单个3份,单据上标明购货单位为广聚兴公司,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7日,以证明被告广聚兴公司购买原告型材计199007.61。2、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27日、5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单3份,内容均为:今欠到山西榆化漳河塑材有限公司型材款X元,注明回款时间。以证明被告**是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催款函及通话记录、微信通讯内容等,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广聚兴公司催要过拖欠货款。4、3张增值税发票,收款人为山西三晋碳素股份公司,金额为206420.06元,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广聚兴公司催要过拖欠货款。关于收款单位系被告广聚兴公司要求的。经质证,被告广聚兴公司对原告出库明细、内部结算单、通话记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与被告广聚兴公司无关联性,相关单据、欠条为原告公司内部流转单据,不具有对外效力。催款单被告广聚兴公司没有收到,也未作任何签章。发票的收票人不是被告广聚兴公司,且金额也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被告**对出库明细、结算单不认可,提出2013年4月26日的欠条签名不是其书写,4月27日、5月7日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所写,但备注内容系事后添加。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试音欠款主张而联系。提交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保的证明,证明**原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广聚兴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一方根据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内部结算单、出库明细单、业务员欠条、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结算单、出库明细、欠条均为原告公司内部单据,没有被告广聚兴公司的签章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收到上述货物。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收票人非被告广聚兴公司,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被告广聚兴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广聚兴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系原告职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根据单位内部规定的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榆化漳河塑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44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三虎
审判员 韩海兰
审判员 李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