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民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榆化漳河塑材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四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曲加鑫,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榆社县村民,现住榆次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华,左韶山,山西刘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榆化漳河塑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榆化漳河塑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货款175884.44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欠条、结算单、出入库单、通话记录、微信等整个证据链能够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曾经的员工,因辞职拒不清算也不说明其在上诉人公司作业务时的遗留问题,百般狡辩是根据单位内部规定的职务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其本身就是业务员,工作职责和内容就是联系买方,促成买卖关系并负责收回货款,打欠条行为本身就是对自己业务的认可,欠条数额具体明确可见其对整个供货流程掌握的极其熟悉。如果被上诉人**对欠条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对欠条不予认可涉嫌职务侵占,建议人民法院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其次,一审诉讼请求中关键经手人**所打欠条的货物去向,庭审中**未能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就此错误认定欠条的属性。最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两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其代理人系同一代理。
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与上诉人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辩称,其是上诉人内部职工,欠条是基于内部要求出具,仅仅是出库流转程序,送货去向和**无关,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山西榆化漳河塑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货款199007.61元,并赔偿拖欠货款期间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
一审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广聚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1、原告单位内部出具的出库单明细、结算单各3份,单据上标明购货单位为广聚兴公司,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7日,以证明被告广聚兴公司购买原告型材计199007.61元。2、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27日、5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单3份,内容均为:今欠到山西榆化漳河塑材有限公司型材款X元并注明了回款时间。以证明被告**是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催款函及通话记录、微信通讯内容等,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广聚兴公司催要过拖欠货款。4、3张增值税发票,收款人为山西三晋碳素股份公司,金额为206420.06元,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广聚兴公司催要过拖欠货款。关于收款单位系被告广聚兴公司要求的。经质证,被告广聚兴公司对原告出库明细、内部结算单、通话记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与被告广聚兴公司无关联性,相关单据、欠条为原告公司内部流转单据,不具有对外效力。催款单被告广聚兴公司没有收到,也未作任何签章。发票的收票人不是被告广聚兴公司,且金额也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被告**对出库明细、结算单不认可,提出2013年4月26日的欠条签名不是其书写,4月27日、5月7日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所写,但备注内容系事后添加。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欠款主张而联系,并提交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保的证明,证明**原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广聚兴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一方根据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内部结算单、出库明细单、业务员欠条、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结算单、出库明细、欠条均为原告公司内部单据,没有被告广聚兴公司的签章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收到上述货物。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收票人非被告广聚兴公司,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被告广聚兴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广聚兴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系原告职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根据单位内部规定的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榆化漳河塑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上诉请求,申请证人上诉人公司财务科长贾倩倩、销售经理张某出庭作证,贾倩倩称,2013年4月开始上诉人公司为便利销售业务开展,如有客户资金紧张,允许业务员提出申请,并由该业务员以个人名义书写欠条签字后留存财务科,以便督促业务员追款和进行核对。**是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客户,由**负责联系和办理供货手续,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共计拉货三次,合计199007.61元,并于2013年5月23日以**要求将购货单位名称变更为”山西三晋碳素股份有限”开具了发票,**取走了该发票。张某称,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供货是由**联系的,后**离职,其向**了解到被上诉人公司陈经理电话后,多次电话联系,陈经理让我把剩余型材2.14103吨拉回,后被上诉人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后又面谈,被上诉人公司陈经理要求一次性支付8万元了结此事,双方协商未果。**质证称,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且张某一审参与过庭审,不能作证。本院认为,贾倩倩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陈述与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相吻合,证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张某参与过一审庭审,其具备证人资格,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虽对其2013年4月26日欠条上落款处签字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与**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货款及利息。上诉人提交的出库明细、内部结算单、**欠条都是**与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未有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签章,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归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所提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将上诉人货物销售并出库,且**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款单,故**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辩称其出具欠款单上回款日期系事后添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该欠款单,**归还该货款的日期最迟为2013年5月25日,上诉人主张自2016年6月1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榆化漳河塑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货款175884.44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4480元,由山西广聚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由**负担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秀萍
审判员 杨姣瑞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