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7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红光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梅二街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贝村路158号后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义乌市红光针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为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承建商承诺书》以及由***出具的《承诺书》,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该两份材料的内容,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并转让给***的对义乌市红光针织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主张存疑,且本案的处理结果对案外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产生实体影响。而对于该两份材料的出具,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对《建筑承建商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陈述该《承诺书》系其醉酒后被义乌市红光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良柱带至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所签。鉴于以上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应追加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号民初126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义乌市红光针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胡玲玲
审判员***
审判员钱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