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民初12040号
原告: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银海路12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18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山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包工头,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707号终审判决,判令***赔偿***的合理损失1237235.16元及精神抚慰金350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支付赔偿款817763.55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817763.5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依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707号终审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及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代偿款817763.55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我公司与原告单位曾于2016年2月3日就***案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明确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赔偿额在30万元以内时,该款由原告单位赔付。
被告***辩称:对金华中院的判决没有意见,要求按生效判决执行。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6)浙07民终17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等情况。
证据2,浙江省法院执行发票收据联一份、记账联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项共计817763.55元。
被告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民事诉讼证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单位与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6)浙0782民初171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义乌市山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的事实。同时证明我单位曾与原告方就***案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证据2,(2017)浙0782民初140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单位曾赔付给***8万元,根据协议书,该8万元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与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被迫的。
被告***对被告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1173848元的70%,计821693.6元。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三、被告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1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0000元,由第三人***和被告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16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和被告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6月1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民终1707号终审判决:“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64238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16元,由上诉人***负担14263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负担18153元。”判决生效后,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扣划人民币707763.55元,加上在本案判决前原告已经支付给***的款项11万元,原告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赔偿款817763.55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为被告****偿赔偿款817763.5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份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代偿款817763.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履行不能部分款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傅国民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