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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3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依风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35276382U。
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端正,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环城西路D260号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557547222H。
法定代表人:陈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喜,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义乌市依风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风公司)、徐端正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依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徐端正不应对工程延期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主要责任在依风公司,徐端正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有一定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徐端正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前后矛盾。依风公司要求徐端正承担工期延长的损失已经扣除了实际办理施工证的时间,对该部分损失没有任何过错,全部损失应由徐端正承担。依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端正逾期完工实际造成了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房屋一楼地面开裂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是错误的。鉴定报告只对一楼地面开裂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未明确是否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鉴定报告明确地坪构造层不符合设计标准,并不包含依风公司自理的面层,根据《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规范》GB51004-2015的规定,涉案一楼的修复方案针对的修复内容均应为地基基础工程,依法应当由徐端正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鉴定报告只对地坪构造层进行了分析鉴定,并未对荷载是否超过设计标准进行鉴定,也未明确依风公司对一楼开裂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徐端正、山恒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及山恒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徐端正及山恒公司均在庭审中明确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山恒公司正是依据挂靠关系收取管理费,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就是挂靠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挂靠协议是错误的。三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与涉案施工内容存在直接关联,山恒公司提供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其自愿签订三方协议并办理施工许可证应视为其自愿对工程质量进行保证。被挂靠方承担责任并不要求其实施了施工行为,山恒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发票无法开具错误。山恒公司一直明确可以开具发票,另依风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中明确其与徐端正之间对于开具发票有明确约定,要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么开具普通发票并按照材料款的金额返点,而且开票金额已经明确,与双方的结算无关。五、一审法院不对其他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六、关于举证方面,依风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由于徐端正逾期完工造成了实际损失,依风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应材料费和人工费及徐端正应提供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依风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徐端正辩称:工程延期是依风公司的责任,其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直到2019年9月11日才办理,合同约定由依风公司办理。依风公司和山恒公司的合同及三方协议约定了工期,徐端正没有延迟工期,不需要承担责任。地面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这是基本的建筑常识,地坪开裂的原因是依风公司自己负责的面层未按要求做,且未经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其于2019年11月20日就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办厂,地坪上集中堆放重物,与徐端正无关。一审法院对于挂靠事宜的认定是正确的,徐端正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山恒公司辩称:山恒公司与徐端正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依风公司在被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违章建造厂房后才找到山恒公司,要求山恒公司办理相关备案手续,补签备案合同的。合同中约定铝合金门窗玻璃、室内装饰、屋面工程等均由依风公司自行安排施工。钢结构部分由依风公司与金华市三久钢结构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协议,并实际由徐端正联系负责施工的,钢结构部分造成的修复费用与山恒公司无关。地面开裂是依风公司自己造成的,按照原施工图纸建成后的厂房摆放的是小型机器,而目前放置的是大型机器,且依风公司在厂房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可,结合合同约定楼地面由依风公司自行安排施工,因此地面工程有问题也与山恒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依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徐端正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依风公司与案外人金华市三久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应是依风公司和案外人发生法律关系,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案外人也实际履行了,徐端正并没有参与该份协议的签订,具体内容和细节都是案外人与依风公司协商确定的。二、一审法院判令徐端正承担钢结构钢梁现场焊缝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修复费用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钢构件是依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钢结构钢梁现场焊缝质量不符合设计与徐端正无关,司法鉴定所依据等级要求与依风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约定的等级要求不一致,双方约定的是对接焊缝按二级焊缝施工,单板连接处、角焊等按三级焊缝施工,鉴定机构全部是按焊缝二级标准进行鉴定。三、一审法院判令徐端正承担箱型柱部分修复费用错误。箱型柱部分与徐端正无关,从建筑专业施工图纸看并没有设计箱型柱,徐端正的施工是不包含箱型柱的。
依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风公司与金华市三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合同系徐端正主张后期可以通过该方式进行开票而签订的,双方实际并未履行该合同,依风公司从未与案外人有过直接接触。依风公司二审提供的录音中徐端正也明确其已经联系了钢结构材料并进场施工,能够证明钢结构是徐端正自行采购安装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已经司法鉴定,鉴定是根据相应规范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的,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清楚,不存在异议。
山恒公司辩称:同意徐端正的上诉意见。
依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山恒公司立即向依风公司开具金额为1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徐端正立即向依风公司开具金额为2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要求徐端正承担依风公司位于义乌市上溪工业区伟亚路28号的厂房一楼、二楼及其他质量问题修复的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308250元(具体质量问题及修复金额以鉴定为准);三、要求徐端正赔偿因未能按期竣工验收导致的租金损失338056元(自2019年6月23日算至2019年11月20日止,以月租金68991元为基数计算);四、要求徐端正支付材料费53393元;五、要求徐端正支付水电费用2743元;六、要求山恒公司对徐端正应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总计702442元。依风公司当庭新增的诉讼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该院不予审查,因司法鉴定意见而明确的部分:诉讼请求二、要求徐端正承担依风公司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611587元,同时明确不要求徐端正继续施工修复;诉讼请求三、原要求徐端正赔偿因未能按期竣工验收导致的租金损失减少为92500元并增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风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年产200万件小五金配件项目厂房二”获批可以建设厂房,建设位置为义乌市上溪镇伟亚路28号,占地面积1493.6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987.26平方米,具体为地上两层钢结构等。2019年3月24日,依风公司(甲方)与徐端正(乙方)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委托乙方承建甲方新厂房钢结构屋面及土建水电和附属设施;工程名称为义乌市依风袜业有限公司厂房二、工程地点为上溪工业区伟亚路28号;工程为全包工程,乙方负责土建、水电、结构、钢梁,钢檩条,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防腐,屋面彩钢夹心板安装及图纸标明的所有内容;工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合同生效后,由甲方确定开工日期,并出具开工通知单,工期为90天,自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止,乙方必须保证按期完成工程;工程价款按796元/平方米,总计239万元(工程验收后以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生效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20%即48万元作为进场费及材料购置费,钢架大梁制作完毕,乙方主钢材材料进场开始吊装,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30%即72万元,瓦片开始安装,甲方再付给乙方40%即95万元,竣工验收7%即17万元,另外3%即7万元作为保证金,甲方在工程竣工24个月后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期间发生质量问题无偿由乙方修复;施工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必须在接到乙方通知单十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书;甲方办理好各种施工手续,并在乙方进场前提供给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好各种关系(如需办施工证,甲方补乙方37万元);保修期,钢结构部分的保修期为十年,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屋面和钢结构的质量;施工中如因甲方有关手续问题造成停工,双方协商;施工中的水电费用由乙方负责。施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依风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建筑设计说明(二)中“装修构造做法表”注明“地-1厂房地面:面层由甲方自理”。另外地基基础工程等另行结算。2019年3月25日,依风公司(委托方)盖公章与案外人金华市三久钢结构有限公司(受托方)签订《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委托方将涉案工程中钢结构主构件Q345B和Q235B包括面漆由受托方按委托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受托方在收到委托方的确认图纸和定金后25工作日完工,委托方支付受托方定金48万元,成品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徐端正进场施工,依风公司按约付款。2019年6月4日,因依风公司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安排施工,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通知施工方接受调查。此时徐端正已完成两层钢结构安装等工程量。徐端正自称自己是施工单位金华市三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表示已经停工并正在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9月8日,依风公司(发包人)与山恒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涉案厂房工程由承包人施工,合同工期102天(2019.09.15-2019.12.26);合同金额59.8万元;“补充条款:白蚁、防雷费、环保排污费、工程测绘费、工程档案存档费等均由甲方支付,铝合金门窗玻璃、室内装饰、屋面工程、电梯、楼地面、楼梯扶手,室外附属工程均由甲方(指依风公司)自行安排施工,不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及质量保修责任等内容。2019年9月9日,依风公司(甲方)与山恒公司(乙方)、徐端正(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约定:1、用于本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价为200元/㎡,建筑面积为2987.26㎡,总价款为59.8万元。2、甲方应将59.8万的承包款全额打入乙方公司账户,税金按总工程款的11.5%收取(税金由甲方支付)。3、公司管理费按19万元收取由甲方支付给乙方。4、项目经理出场按800元每次结算,安全员上班5000元每月(施工许可证办出来开始计算),费用由徐端正负担。5、工程项目存在工资、安全问题由施工老板徐端正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等。同时,三方在签订合同前的协商经过依风公司进行了录音,证明本协议并非真实的施工合同,而是依风公司为涉案工程向政府部门备案及部分缴税、走账等而签订的合同,山恒公司有权收取依风公司管理费19万元,三方配合办理备案做证手续,施工方面与山恒公司无关。山恒公司已实际收取上述管理费19万元,正在为涉案房屋办理备案手续。2019年9月11日,依风公司取得涉案厂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山恒公司。2019年6月至11月中旬,徐端正继续施工浇筑楼面地面、砌砖等,至基本完工。依风公司先后共支付给徐端正215万元工程款。2019年11月20日,依风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办厂。在审理过程中,依风公司最终认定需要鉴定的内容五项:(1)房屋一楼地坪开裂原因、(2)焊缝是否合格、(3)是否按设计图纸布置箱型柱、(4)东侧楼梯第一阶休息平台梁混凝土强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5)压型钢板是否配置钢筋。2020年9月19日,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JG152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因)的有以下三项:房屋一楼地坪开裂原因为地坪下方部分垫层缺失,混凝土抗变形能力差,在外荷载作用下开裂;房屋部分钢结构钢梁现场焊缝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房屋现场未按设计图纸布置箱型柱。另二项符合设计要求。2020年12月1日,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出具维修方案。2021年5月21日,浙江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中健鉴字[2021]年第0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涉案房屋修复费用造价为616405元。同年6月4日,针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三个方面,说明分项修复造价数额,其中地面部分修复费用313746.50元;钢结构钢梁现场焊缝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修复费用44603.38元;未按设计图纸布置箱型柱部分修复费用176581.09元。涉案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依风公司未与徐端正结算。徐端正施工期间使用水电应承担水电费2743元,现由依风公司支付。依风公司为司法鉴定向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81500元,向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预付鉴定费30000元,向浙江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付鉴定费5993元,合计预付1174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存在依风公司与徐端正签订的施工合同、依风公司与案外人金华市三久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依风公司与山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风公司与徐端正、山恒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其中依风公司与徐端正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除依风公司自理部分),其他三份为用于开发票、备案、缴税等目的而签订的合同,依风公司与徐端正、山恒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房屋建设涉及规划、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许可的先施工前提,依风公司在施工许可证未办理的情况下,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徐端正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无效。徐端正违法施工,被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工,以致工期延长,同时造成施工方停工损失等,主要责任在于依风公司,徐端正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有一定责任。依风公司主张工期延期责任在徐端正,与事实不符,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徐端正支付租金损失,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依风公司作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出租给案外人办厂),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出租之日为竣工日期,徐端正实际未施工部分价款可以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处理,因本案不涉及工程款结算,徐端正也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对工程款不予处理。依风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五项要求徐端正承担的水电费,徐端正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同理,依风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且与工程款结算密切相关,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其余建设工程视为质量合格。依风公司提出的除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外存在的质量问题,与上述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徐端正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费用611587元的责任及山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虽然鉴定报告中的修复费用所依据的定额标准和项目与依照依风公司与徐端正签订的无效的施工合同价格进行修复存在差距,但在依风公司不要求徐端正修复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时,相应的标准和项目符合规定。因此该院对徐端正就修复方案和费用标准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房屋一楼地面开裂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鉴定的修复费用313746.50元,应由依风公司自负。钢结构钢梁现场焊缝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修复费用44603.38元,根据施工合同,责任在于徐端正,且钢结构钢梁为主体结构,应由其负担。未按设计图纸布置箱型柱部分修复费用176581.09元,因楼梯间的共8根箱型柱属主体结构,未按图纸施工,责任在于徐端正,该费用应由其负担。上述两项应由徐端正承担的修复费用合计221184.47元。依风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因其支付的材料费53393元,未经徐端正、山恒公司确认或追认,对其无约束力,该项诉讼请求,因依风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山恒公司与徐端正之间没有挂靠协议,山恒公司未向徐端正出借资质,也没有向徐端正收取管理费,山恒公司与徐端正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挂靠关系。从三方协议和商谈录音可知,山恒公司的义务是为依风公司办理各类备案手续,依风公司和徐端正支付费用并协助配合,与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无直接关联,依风公司与山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19万元管理费真实外,其他涉及承包施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未实际履行,依风公司要求山恒公司对徐端正应承担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山恒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徐端正所辩工程未经验收依风公司即进行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的意见,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采纳,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由其承担修复责任,徐端正应支付给依风公司修复费用221184.47元。徐端正提出钢结构部分包括楼梯间箱型柱质量问题应当由金华市三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的意见,系依风公司与金华市三久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实际由徐端正联系、安装,涉及三方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因金华市三久钢结构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予处理。徐端正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按图纸提供钢结构及未按图纸施工的其他责任方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徐端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依风公司修复费用221184.47元;二、徐端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依风公司施工产生的水电费2743元;三、驳回依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依风公司负担3412元,徐端正负担2000元;依风公司预付的司法鉴定费117493元,由依风公司自负81500元,徐端正负担35993元。
二审期间,山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依风公司提交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依风公司与徐端正签订合同时明确涉案工程款是含税价,发票开具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徐端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依风公司进行抵扣,如果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徐端正开具普通发票,并根据总工程款的70%,即材料款金额的3-4个点返还工程款,也证明徐端正在录音中明确向依风公司说明其已经联系好钢材、大梁准备进场,要求依风公司赶紧支付工程款。徐端正质证意见: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双方的工程款是不含税的,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合同为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山恒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与山恒公司无关。徐端正提交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三方认可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合同,涉案工程不存在箱型柱和电梯。依风公司质证意见:对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法人王鹏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材料是为了验收合格作出的,是部分内容并非完整的,与鉴定的内容不同,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山恒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当时工程质量经过三方认可并验收合格,徐端正施工的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不需要承担修复费用。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风公司和徐端正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对工程款税费进行约定,录音内容对于开票事宜并未达成明确约定且依风公司庭审中陈述工程款转账交付时未确定是否要开票及开票金额,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徐端正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不包含箱型柱,且与鉴定报告不一致,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后,依风公司已收到山恒公司向其开具的总金额为1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正当;二、徐端正是否应向依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依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徐端正赔偿涉案工程延期的租金损失;四、山恒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依风公司申请确认的需要鉴定的内容进行鉴定并作出相关鉴定结论程序正当,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合法有据。对于地坪开裂问题,因垫层并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且开裂原因还涉及具体使用中的不当行为,依风公司擅自已将涉案厂房出租给他人实际使用,故现其要求徐端正对该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于钢结构钢梁现场焊缝和箱型柱布置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因该部分工程属于涉案厂房的主体结构,徐端正依法应当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涉案《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虽系依风公司与案外人金华市三久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但徐端正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金华市三久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其实际联系的且涉案的钢结构是其安装的,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徐端正应当承担钢结构钢梁焊缝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箱型柱的布置,鉴定结论明确认定徐端正的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现其提出其与依风公司约定该工程不设置箱型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端正对该质量问题亦应当承担工程修复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依风公司与徐端正之间就涉案工程开票问题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依风公司也陈述工程款通过个人账户交付是因为当下未确定是否开票及开票金额,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就开票问题协商一致,且双方就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故一审法院对此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三,依风公司和徐端正签订的厂房施工协议有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手续等应由依风公司负责提供,从事后停工补办施工许可证的过程看也是依风公司自行与山恒公司达成协议而补全相关手续的,依风公司作为发包人系明知涉案工程的施工欠缺施工许可证,并非善意相对人,且其与厂房承租人的协议是于工程交付后正式达成的,故其要求徐端正赔偿工程延期的租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依风公司主张的材料费,徐端正不予认可,徐端正与依风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全包工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材料费是依风公司为徐端正所垫付的,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四,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山恒公司就是依风公司为了工程办证等手续需要而联系加入涉案工程中的,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其收取的19万元管理费也是依风公司支付的,其与徐端正并无挂靠关系,故依风公司要求山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风公司和徐端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1元,由义乌市依风袜业有限公司负担9163元,由徐端正负担4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旭良
审判员张燕燕
审判员宋欢
二○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骏焘
代书记员周璟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