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8863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君,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环城西路D260号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高林,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叶毛明,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弋阳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景羽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工业区。
投资人:楼景羽。
原告***诉被告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恒公司)、***、叶毛明、义乌市景羽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景羽工艺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张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恒公司、***、叶毛明、景羽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恒公司、***、叶毛明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0000元以及利息(其中65000元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3542.5元;15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景羽工艺品厂在未付被告山恒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景羽工艺品厂系发包人,被告山恒公司系承包人,被告***、叶毛明系被告山恒公司员工,原告系被告景羽工艺品厂I#和5#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6月15日,被告***、叶毛明与原告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将被告景羽工艺品厂I#和5#厂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9年1月27日,被告***、叶毛明共同出具第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架子班组义亭景羽工艺品厂房I#、5#工程工程款127960元,截止时间:2019年7月30号以前付清,其中***:63980元,如果到7月31号未付清,本人愿意承担75000元整,叶毛明:63980元,如到7月31号未付,本人愿意承担75000元整,被告***、叶毛明都签字摁手印确认。2019年1月27日,被告***还写下第二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架子班组补贴1.5万元(义亭景羽工艺品厂厂房I#、5#工程)”,被告***签字摁手印确认。被告***、叶毛明是被告山恒公司员工,被告***、叶毛明代表被告山恒公司发包给原告,属于违法分包,扣除被告山恒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85000元,被告山恒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清偿债务人民币80000的责任。因被告***、叶毛明和原告***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合同》,并且被告***、叶毛明在欠条上签字摁手印确认欠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叶毛明应当对欠款人民币80000元承担清偿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景羽工艺品厂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未付被告山恒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曾于2020年4月29日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年5月28日开庭,开庭当天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未到庭。被告***当庭突然拿出一份2019年1月31日的35000元转账记录,意图在欠款金额里面扣除35000元。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舒怡法官给未到庭的被告叶毛明通话,求证工程款的欠款总金额以及这笔35000元的来龙去脉。被告叶毛明证实第一张欠条上写的欠条金额127960元是正确的,至于2019年1月31日的35000元,是公司在写欠条之前就答应要付35000元给他,然后公司里的钱没有到位,等到2019年1月31日才转账给他。被告***企图通过混淆视听的行为达到他的目的,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被告拒绝调解,再者因为被告山恒公司和被告叶毛明末到庭,原告暂且退一步,先申请撤诉。现再次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恒公司、景羽工艺品厂、叶毛明均未答辩。
***辩称,***起诉本人、叶毛明和公司的事,之前已经起诉过一回,***当庭承认与本人、叶毛明签欠条时还剩下129700元没有还,承认自己除了和公司只有这个工程的事有资金往来,所以***承认1月27日之后公司转给他的钱都是对他这十二万元的还款,当本人拿出公司对***的转账记录之后,还款记录表明公司已经在7月31日之前把12万多的钱都还完了,***在这种情况下又否认之前说的话,认为1月31日还的35000元不是12万多的款项里面的,然后又打电话给叶毛明,但叶毛明对公司付款并不清楚,所以说话含糊不清。实际上12万多已经在约定的时间还清,本人不再对***负任何责任。
***针对***的答辩,补充:架子的工程总面积为7808.4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0元单价,总工程款为390424.5元,根据几个被告已付的款项,剩余应付款为84424.5元,在签订欠条时尚余127960元,在签订欠条时,被告承诺当时就转账支付35000元,但实际2019年1月27日未如期支付,在催讨下,2019年1月31日才支付,35000元是不计入欠条中的金额,当时被告***和叶毛明承诺公司当天会支付,所以直接在写欠条时没有写进去3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景羽工艺品厂与山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景羽工艺品厂将其1#厂房及5#厂房发包给山恒公司承建,工程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景羽工艺品厂厂房一、厂房五工程,建设面积7808.49m?,其中地下室217.11m?,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及水电工程、消防安装、门窗工程、内墙抛光、地下室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
2017年6月15日,刘学华、叶毛明(甲方)与***(乙方)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景羽工艺品厂1#厂房、5#厂房架子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劳务承包费按建筑面积单价为50元/m?(含内、外架),付款方式依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对应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后,内架全部付清,外架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到甲方竣工结算后付清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按约完成了架子工程义务。2019年1月27日,经结算,***、叶毛明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架子班组义亭景羽工艺品厂1#、5#工程工程款127960元,截止时间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其中***63980元,叶毛明63980元。***、叶毛明在各自签名后写有“如果到7月31日未付,本人愿意承担75000元”的内容。当日,***出具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架子班组补贴1.5万元(义亭景羽工艺品厂厂房1#、5#工程)。
现有银行交易明细、凭证显示,***及其工人共计收到工程款341000元(其中2018年4月24日至7月2日,***收到工程款196000元;2019年1月31日,***收到工程款35000元,其工人向连收到工资10000元,其工人栗娇、李英素、冉启红分别收到5000元工资;2020年1月22日***的工人向连收到工程款85000元)。***以山恒公司、***、叶毛明拖欠工程款80000元未付,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架子工承包合同、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建设银行账目明细、义乌农商银行账目明细,被告***提供的稠州商业银行账户明细、业务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35000元在结算时有无扣除,是否包含在2019年1月27日出具的127960元欠款内。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截至2019年1月27日,原告***收到的款项共计19600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及其工人合计收到60000元[35000+10000+(5000×3)],总共为256000元,而案涉架子工程的款项为390424.50元,两笔款项相减相差13万多元,本院庭后通知被告***提供付款凭据并到庭核对,但被告***拒不到庭也再未提供付款凭据,结合被告叶毛明电话录音,对被告***主张2019年1月31日的35000元是支付欠条的款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叶毛明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付清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毛明支付欠款8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山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原告***主张被告***、叶毛明系山恒公司员工,要求被告山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明被告***、叶毛明系山恒公司员工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山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羽工艺品厂未提供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项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依法应当在对被告山恒公司承包的工程未付清工程款项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山恒公司、***、叶毛明、景羽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其中65000元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5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景羽工艺品厂在未付被告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毛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迪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王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