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2662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施平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红光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梅二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罗良柱。
第三人: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贝村路158号后4楼。
法定代表人:陈高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柯宇,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义乌市红光针织有限公司、第三人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1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确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施平平;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3日,被告义乌市红光针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义乌市山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洽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义乌市红光针织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工程总造价22570072元,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每满一年不计息返还1%,满三年还清。
2014年5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工期顺延至2014年7月15日。
上述工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1月,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总债权16700000元中的8700000元转让给原告。
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22775000元。
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涉案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9590000元,由于第三人将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现被告愿意用房屋租金抵偿欠原告的工程款,将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梅二街15号建筑面积4200平方米房屋交付原告出租,租金归原告所有,每年租金按500000元计算,租期为20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36年10月30日止,若20年内被告交付的房屋被法院拍卖,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涉案房屋因另案执行被拍卖,本院责令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腾空。原告于2018年6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浙07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
庭审中,原告认可协议中9590000元由7800000元工程款、保证金660000元、利息936000元(从2015年10月16日到2016年10月23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部分材料款194000元组成。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被执行拍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即受让了第三人的债权,《协议书》中对在工程竣工六个月内主张过优先受偿权进行了确认,庭审中第三人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有权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际抵偿了875000元,该款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利息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红光针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
二、被告义乌市红光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15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8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对义乌市红光针织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7779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05元,由被告义乌市红光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辉
人民陪审员 黄以清
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小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