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楼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乌市楼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楼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剑俊。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楼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厦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楼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案外人义乌市正华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楼厦公司均由***、楼华君、楼剑俊投资设立,该三人系父子、兄弟关系,三公司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装饰施工和市政工程施工相关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但办公场所、管理人员、运营体系都是统一的,属于事实上的同一控制人关联公司。2009年原告丈夫***在义乌市正华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办公室主任,原告和***均将自己的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市政专业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工程师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类人员b证)注册并挂靠在被告处,义乌市正华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并保管这些证、章原件。2011年3月,***被辞退,该些证书及印章未返还给原告和***,一直由被告扣押。2011年9月16日,原告和丈夫***在向被告索取证书、印章及要求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无果后,原告和***均与被告签订了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聘用期限均为三年,原告的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市政专业国家一级注册建造执业印章、工程证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类人员b证)也同时从案外人义乌市正华实业有限公司处转移到被告处统一保管、使用。原告不需要在被告处实际上班,平时不需要接受被告的实质管理而只需参加被告的工程投标开标、工地例会,原告按约定领取每年人民币贰万元整的报酬。在2014年初,原告和丈夫***就与被告协商在聘用协议到期后双方之间的空挂资质的合同关系及领回相关证书、印章,办理相关证、章的变更注册手续,但至今未果。***已于2014年4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证、章,义乌市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14)金义商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按照判决返还原告丈夫***的相关证、章。原、被告间的聘用协议书于2014年7月22日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聘用协议,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报酬,却非法占有原告的相关证、章。原告曾多次与浙江省住房与建设厅联系相关证、章的变更注册事宜,得到的答复是必须持相关证、章原件,由被告出具解聘证明并予以协助,原告才能将相关证、章变更注册到新的单位。现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市政专业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工程师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类人员b证);三、被告出具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并协助原告办理以上证书、印章的变更注册手续。
被告楼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三份,以证明被告与义乌市正华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一致的,系实质上的关联公司,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书的经手人及签字人系义乌市正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到2014年7月22日,在此期间本案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证、章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报酬2万元,原告在合同期内不需要接受被告实质性管理,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然占有使用这些证、章缺乏依据。
三、2009年10月15日***交给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档案室证件原件清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2009年12月30日交给被告在义乌的档案室证件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2014)金义商初字第1529号案卷中],以证明2009年本案所涉证、章由案外人义乌市正华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后转移给被告保管,被告利用事先事实上占有该些证、章的优势,压低证书挂靠费用并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协议。
四、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证书的样貌。
五、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办事指南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根据浙江省住房与建设厅下属政务网站浙江省建设信息港的要求,建造师变更注册需要提供原单位的解聘证明、原单位盖章的建造师变更注册在岗情况承诺书,即必须被告提供协助原告才能顺利变更注册建造师执业证书。
六、(2014)金义商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丈夫***于2014年4月起诉被告,被告至今也没有返还***相关证书、印章。
被告楼厦公司未举证。
被告楼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义乌市正华实业有限公司、楼厦公司均由***、楼华君、楼剑俊投资设立。2009年开始义乌市正华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并保管着原告的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国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市政专业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三类人员b证。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签订“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楼厦公司因发展需要,聘用***为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建造师,聘期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楼厦公司注册其建造师证书,注册完成后,***的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及其他材料由楼厦公司保管和使用,以上证章的使用范围为:楼厦公司资质升级、年检、招投标等事宜,使用期内,楼厦公司每年支付***20000元,楼厦公司需***参加工程投标、开标、工地例会的,由楼厦公司提前通知,并由楼厦公司支付车旅费及跨地区300元每天、本地区150元每天的费用等等。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程师证由被告保管使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楼厦公司基于2011年9月16日与***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而占用***的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国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市政专业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类人员b证),***的上述证、章系其执业凭证,应由原告本人保管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市政专业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类人员b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证、章无需以解除聘用协议为前提。案涉聘用协议中并无约定被告还保管使用工程师证,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工程师证由被告保管使用,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师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注册证书因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而失效,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原、被告的聘用协议中约定,楼厦公司有偿占用***上述证、章的供楼厦公司资质升级、年检、工程招投标使用,***只需楼厦公司在工程投标、开标、工地例会时被通知到场,并由楼厦公司按到场次数支付费用。原告***的职业系人民教师。原、被告间未建立聘用劳动关系,楼厦公司与***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实质上是一级建造师证书及执业印章等证章的有偿借用协议,系违规、违法行为,原告的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等应予注销注册,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协助其办理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变更注册注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楼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国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市政专业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类人员b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