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楼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乌市楼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商初字第152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楼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沈浩然。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楼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厦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楼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案外人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浙江XXXX有限公司及被告楼厦公司均由XXX、XXX、XXX投资设立,该三人系父子、兄弟关系,三公司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装饰施工和市政工程施工相关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但管理人员、运营体系都是统一的,属事实上的同一控制人关联公司。原告原在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浙江XXXX有限公司工作,任办公室主任一职。2009年,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国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市政专业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三类人员B证等证件。2011年3月,公司辞退了原告,该些证书及印章未返还给原告,一直由公司扣押。
2011年9月16日,原告多次向公司索取证书及办理转注册手续无结果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原告将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国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市政专业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工程师证、助理工程师证、身份证、安全员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类人员B证)等执业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同时从案外人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处转移到被告处统一保管、使用,原告不需在被告处实际上班,平时不需接受被告的实质管理而只需参加被告的工程开标、工地例会,只领取约定的报酬等。同时,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由被告按年支付原告2万元,由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配合参加工程开标、工地例会等,本合同期满,合同即行终止等内容。双方签订以上合同后,均按约定履行。时至2014年的2月底,原告通知被告,在合同到期之后结束双方之间的空挂资质的合同关系及领回相关证书、证照。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同意原告请求,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返还原告该些证书。
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各项证书、印章是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对原告个人的专业技术、能力、综合素质的肯定,原告对该些证书记载的资格、技能具有个人专属的权利,被告占有使用该些证书、印章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时间限制,被告负有后履行合同的义务,将该些证书、印章在空挂资质的合同结束之后返还给原告并在需被告配合转移注册单位的时候履行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等后续义务,被告继续扣留该些证书的行为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另外,被告在签订保管证书的合同时,利用了从关联公司已经实际掌握该些证、章的前提优势,压低了支付给原告理应得到的市场行情报酬即市场行情价格人民币6万元,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在三间年造成了12万元的损失。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二、被告返还原告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国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市政专业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工程师证、助理工程师证、身份证、土建安全员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类人员B证);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原告办理以上证书、印章、社会保险关系的变更登记手续及个人档案转移手续;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楼厦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属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仲裁前置,退一步讲,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届满,没必要要求有关机关进行确认。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其中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原告已经领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前面半项诉请也是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的范围,后半项诉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因为基础是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赔偿也就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的范围,退一步讲,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就事实与理由部分答辩如下:原告所诉的被告及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虽然股东的姓名有交叉、重复,但三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财务、运营体系都是独立的。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2011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签订合同也是双方的合意,各项费用也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原告也是认可的。但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没有交纳自身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所有的社会保险都是被告代为交纳的。2014年2月底,原告确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从通话内容来看,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回义乌了解情况后再作答复。原告所诉的按照市场行情,其应得到的报酬每年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方认为其曾经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被告看到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但是原告的仲裁申请书是否与本案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否一致,原告并没有提供仲裁申请书,如果原告仲裁申请请求与本案的诉请是一致的,被告认为本案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是没有异议的。鉴于以上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一、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以及劳动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诉请中的证书在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由被告保管和使用,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报酬2万元,并交纳养老保险,原告在合同期内不需要接受被告实质性管理,现已过约定的保管期限,被告仍然占有使用该些证照缺乏约定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必须要接受被告方实质上的劳动管理,合同到期以后被告方虽然保存有原告所谓的证照,但被告并未实际使用。
二、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打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履行了证照保管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原告办理了社保等,原、被告双方对保管合同的全部义务予以了履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名下的社会保险其中有一部分由单位应缴,一部分由个人应缴,个人应交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电话录音书面文字整理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就要求被告返还被保管的证书、印章,被告答应返还,该些证书至此仍在被告的占有之下。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整个录音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承认要返还,只是称在下礼拜问一下义乌公司,让他们打个电话给原告。
四、2009年10月15日星期四***交给浙江XXXX有限公司档案室证件原件清单、收条、2009年12月30日交给档案室证件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证书原由案外人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保管,被告利用事先事实上占有该些证书的优势,与原告签订了远低于市场行情价格的证书挂靠费用,给原告造成每年4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的移交清单中都有原告自己的签字,所有的证书都是经原告出去,原告完全有权利取得自己所有的证书,故原告主张被告事先占有的优势并不存在,原告认为远远低于市场价每年4万元的经济损失,按照原告当时的权利和地位完全可以实际占有这些证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这些证据并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
五、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助理工程师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证书的样貌。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六、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三份,以证明楼厦公司、浙江XXXX有限公司、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一致的,系实质上的关联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经手人是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被告给原告发放2万元的单位也是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公司。
被告未举证。
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楼厦公司均由XXX、XXX、XXX投资设立。***于2009在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收取并保管着***的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国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市政专业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三类人员B证等证章。2011年3月,***与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3月31日,***与楼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所载的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岗位为项目经理,月工资1500元。2011年9月16日,楼厦公司与***签订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楼厦公司因发展需要,聘用***为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国家一级建造师,聘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楼厦公司注册其建造师证书,***的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国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市政专业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大专文凭、工程师证、助理工程师证、身份证、土建安全员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交由楼厦公司保管使用,以上证章的使用范围为:楼厦公司资质升级、年检、招投标等事宜,使用期内,楼厦公司每年支付***20000元,楼厦公司需***参加工程投标、开标、工地例会的,由楼厦公司提前通知,并由楼厦公司支付车旅费及跨地区300元每天、本地区150元每天的费用等等。原、被告按约履行了该协议,楼厦公司为***全额缴纳了协议期间的养老保险。2014年4月23日,***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庭审中被告楼厦公司自认***的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国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市政专业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工程师证、助理工程师证、身份证、土建安全员证仍在其公司保管着,但未使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已还给原告***,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楼厦公司基于2011年9月16日与***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而占用***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大专文凭、工程师证、助理工程师证、身份证、土建安全员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证章。协议中约定,楼厦公司有偿占用***上述证章的供楼厦公司资质升级、年检、工程招投标使用,***只需楼厦公司在工程投标、开标、工地例会时被通知到场,并由楼厦公司按到场次数支付费用。因此,楼厦公司与***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实质上市是一级建造师证书及执业印章等证章的有偿借用协议,该借用协议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至于楼厦公司为***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成原告在被告单位执业的假象,从而掩盖双方的违规行为。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等证章,应由其本人保管、使用,故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证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原告办理以上证书、印章、社会保险关系的变更登记手续及个人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返还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楼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国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市政专业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工程师证、助理工程师证、身份证、土建安全员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