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开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昊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2民初1902号

原告:贵州开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741104923Q。

法定代表人:张宝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梅,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海,贵州凯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昊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经济开发区规划展示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JX0C1U。

法定代表人:孙彦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贵州开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昊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0日立案,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黔273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昊洋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中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3日,黔南中院作出(2019)黔27民终2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梅、吴大海,被告昊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爆破工程款5916016.24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的所欠爆破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252855.8595元,其中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为17309.16821元【(8239361.368元-5354500元)×2%×1个月×30%】,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为16109.16821元【(8239361.368元-5554500元)×2%×1个月×30%】,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为62036.67282元【(8239361.368元-5654500元)×2%×4个月×30%】,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为157400.8503元【(8239361.368元-5854500元)×2%×11个月×3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对三都县大河大道路基进行开挖爆破施工,原、被告签订了《三都县大河大道路基开挖爆破施工施工合同书》,约定山体爆破9.5元/立方米,沟槽25元/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完成30万立方米爆破量支付70%的工程款,剩余的30%在爆破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半年内付清。此后原、被告又于2016年6月23日又签订了三都县大河大道二期工程《静态爆破协议书》,约定爆破单价为6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后通过被告方、监理方、业主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剩余的30%在工程竣工后半年内付清。截止2018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爆破工程款591.601624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昊洋公司辩称: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三都县大河大道路基开挖爆破施工施工合同书》,约定山体爆破的价格为9.5元/立方米,沟槽的价格为25元/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完成30万立方米爆破量支付70%的工程款,剩余的30%在爆破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半年内付清。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静态爆破协议书》,施工范围是柳江路建设工程中的山体静态爆破施工,约定爆破单价为6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后通过被告方、监理方、业主方验收合格签字后每三个月付款一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剩余的30%在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审计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的施工方量为161031.42立方米,合计金额1937518.94元,目前被告方已经总共向原告方支付了6132245.10元,其中山体爆破已支付2269784.5元、机械爆破已支付3862460.6元。签订《静态爆破协议书》后,因工程经实地勘探地质条件不允许进行静态爆破,业主和审计单位要求改为机械爆破施工。经与原告方沟通后,原告表示认可并以此履行,但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价格调整为30元/立方米,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也进行了机械爆破施工,双方已按更改后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静态爆破协议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在转账的票据中备注“静态爆破”仅是为了方便公司的财务人员查找、记账的一种方法,并不能证明是按《静态爆破协议书》的价格支付,而且也证明了被告一直是按30元/立方米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只是双方暂估的一个数值,应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共同签字、签章确认的数值作为最终的工程量。《静态爆破协议书》约定验收合格且审计报告出具后半年才支付剩余的30%工程款,该工程未审计结束,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0%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有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三都经济开发区大河大道**工程的实施人。2015年12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三都县大河大道路基开挖爆破施工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三都经济开发区大河大道二期工程的山体爆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合同单价为山体爆破9.5元/立方米,沟槽25元/立方米;实际工程量以甲方现场实际测定数量为准,但不得超过工程竣工后监理、业主最终签字、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的结算工程量;付款方式为完成30万立方米爆破量支付70%的工程款,剩余的30%工程款在爆破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6年6月23日,双方方又签订了《静态爆破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柳江路建设工程中的山体静态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爆破单价为6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后通过被告方、监理方、业主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每3个月支付一次,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70%,剩余的30%在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审计后6个月内付清。并约定该协议为爆破合同的附件。后因地质条件、环境污染以及赶工等原因,双方口头协议将静态爆破施工变更为机械破碎施工。2017年3月10日,三都县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书面通知柳江路建设工程中K1+840-K2+360由静态爆破施工变更为机械破碎施工。原告从2016年1月开始施工,2017年7月施工结束。经双方核算,原告的施工方量及施工方式分别为:1、都柳江大桥基坑4394.3立方米,小枪;2、山体零星爆破17240立方米,小枪;3、大河大道K0+300处122075.52立方米,0#山体;4、三标段K17+160处119273.2立方米,1#山体、机械破碎;5、三标段K17+160处7560立方米,1#山体、普通爆破;6、三标段K18+100处140208.9立方米,甲晒水库;7、三标段K18+100处2480立方米,甲晒水库、小枪;8、三标段K19+000处26072.5立方米;9、柳江路K1+840处7600立方米,机械破碎;10、柳江路箱式挡墙基槽7509.6立方米,机械破碎;11、大河大道K0+300处沟槽2212立方米,合计456626.02立方米。从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6132245.10元,其中工程款4820000.8元、代付施工队保险费30000元、代付破碎锤进场运费4500元、代付柴油款267259.3元、伙食费10485元、交由政府部门代发的民工工资100万元。

当事人提交的《三都县基础设施框架协议书》、《三都县大河大道路基开挖爆破施工施工合同书》、《静态爆破协议书》、关于静态爆破变更为机械破碎的通知、爆破作业日志、爆破分包工程量明细、转账凭证、进账单、委托书、劳务施工队伍保险费明细表、情况说明、大河项目部材料转让单、伙食费明细表、领条、收条(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直接关联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施工方式变更后,工程款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原、被告签订的《三都县大河大道路基开挖爆破施工施工合同书》和《静态爆破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方量问题,双方陈述相差2509.62立方米,被告作为发包方,其自认的原告施工方量多于原告报送的数额,应当按照被告自认的数额予以确定。双方签订《静态爆破协议书》后,因地质条件不允许、环境污染、赶工期等原因,履行方式已由静态爆破施工变更为机械破碎施工,机械破碎的成本要比静态爆破的成本低,施工方式已改变,工程款当然不能以《静态爆破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否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付款凭证关于静态爆破的注明只能说明原告已领取的施工段工程款,无法说明双方就是按照静态爆破的价格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静态爆破协议书》的价格结算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自认从赶工期等角度考虑,无合同部分的机械破碎按每立方米33元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双方没有就变更施工方式之后的价格另行达成协议,无合同部分每立方米33元价格高于双方之前签订的《三都县大河大道路基开挖爆破施工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价格,按该价格计算对原告和被告来说并不存在不公平问题,毕竟被告在无合同部分已按该价格支付。因此,对施工方式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应当按照每立方33元计算。被告关于原告已同意每方调整为30元的意见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的按《三都县大河大道路基开挖爆破施工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山体爆破9.5元/立方米、沟槽25元/立方米计算。相应的工程款为:1、都柳江大桥基坑4394.3立方米(小枪)×25元=109857.5元;2、山体零星爆破17240立方米×9.5元=163780元;3、大河大道K0+300处122075.52立方米×9.5元=1159717.44元;4、三标段K17+160处119273.2立方米×33元=3936015.6元;5、三标段K17+160处7560立方米×9.5元=71820元;6、三标段K18+100处140208.9立方米×9.5元=1331984.55元;7、三标段K18+100处2480立方米×33元=81840元;8、三标段K19+000处26072.5立方米×9.5元=247688.75元;9、柳江路K1+840处7600立方米×33元=250800元;10、柳江路箱式挡墙基槽7509.6立方米×33元=247816.8元;11、大河大道K0+300处沟槽2212立方米×25元=55300元,合计7656620.64元。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对原判决认定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132245.10元没有异议,工程余款应为7656620.64元-6132245.10元=1524375.54元。本案中《静态爆破协议书》的履行方式已发生重大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亦相应变更,否则对原告同样不公平。《三都县大河大道路基开挖爆破施工施工合同书》约定剩余的30%工程款在爆破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半年内付清,工程余款应当按照《三都县大河大道路基开挖爆破施工施工合同书》约定执行。被告所承建的道路工程2018年年初已通车使用至今,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余款的付款期限截止日期应为2018年6月30日。被告关于工程余款的付款未到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按照2%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价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从2018年7月1日以未付工程款1524375.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昊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开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4375.54元;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8612元,2020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524375.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开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82元,由被告贵州省昊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944元,由原告贵州开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038元,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玉勋

审 判 员  吴兴荣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