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81民初2871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贵州开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红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741104923Q。
法定代表人:张宝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洋,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梁军,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910853000。
原告***与被告贵州开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爆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贵州开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顶洋、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03.3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4至2019年7月13法定日节假日10546.85元和周末加班费共计20380.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29103.35元。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0%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周末加班工资20380.54元、法定节假日10546.85元。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开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应驳回其支付加班费诉讼请求。(一)被告部份岗位经批准以年为周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2008年10月13日,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黔劳社厅函[2008]267号批复,同意贵州盘江化工厂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以年为周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7月3日,贵州省能源局黔能源办(2012)195号文件批复同意盘江化工厂改制为贵州盘江化工有限公司,同月31日,经清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公司名称由贵州盘江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对开源爆破公司也当然适用。2017年1月6日,盘化集团工会审议通过《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岗位继续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决议。原告在开源爆破公司的工作岗位是爆破员,爆破员即是《批复》中的施工人员,原告在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也明确上班和下班时间均不固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以年为周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这一制度是判断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重要前提。(二)原告提交的《贵阳龙洞堡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项目部爆破作业人员考勤表》(以下简称“《考勤表》”)并非原告主张的上班及其加班记录,被告提交的《旁站监理记录》清楚反映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爆破员的工作时间。《考勤表》是请假记录,并非除标记“×”以外的日期都在工作。一是2019年1月22日至2月25日的考勤记录全部都是空白,原因是春节放假,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春节是放假的,充分证明《考勤表》是请假记录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显示,春节放假期间被告仍然按正常施工支付原告工资;二是爆破施工作业本身具有特殊性,即上班和下班时间不固定,《旁站监理记录》明确记录了上下班时间,仲裁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上班和下班时间不固定的事实,侧面证明《考勤表》是请假记录的事实。机场公安局治安支队下发的《民爆管理通知书》明确要求“起爆尽可能控制在当日13:00前完成”,总承包方聘请的第三方监理单位浙江省高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开源爆破公司的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有爆破员代表签字的《旁站监理记录》详细记录了每天(施工日)的施工作业时间,充分证明双方履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便于计算工作时间,被告根据《旁站监理记录》编制了《监理日志上班时间统计表》,从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进行统计,所有施工人员的工作时间以年为周期(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计算最长不超过796小时54分钟;被告在国家法定节日根本就未进行爆破施工作业,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中秋节无爆破任务,在项目部休息。由于爆破系特种作业,必须有监理在场进行监督方能进行,因此,《旁站监理记录》系第三方所作的客观爆破施工情况记录,最能客观反映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爆破员的工作时间。三、被告通过安排补休的方式保障原告的休息时间。被告是爆破工程的专业分包人,是否施工由总包方的工程进度和国家对民爆物品的管制决定,根据《旁站监理记录》统计,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共有93天未施工,此期间《考勤表》记录原告共请假30天,被告未施工原告根本不用请假,未施工日和请假日原告等施工人员可以自由活动,均处于休息状态,上述期间原告共休息了123天,即便原告有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被告也为原告等施工人员安排了补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即便原告等施工人员在休息日有工作的情况,被告也已经通过请假日和未施工日安排了补休,所以依法不需支付加班费。二、原被告双方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机场项目接近尾声,因爆破任务较少,经商议决定调整机场项目部施工人员工资待遇,具体调整为基本工资2000元/月,出勤补助100元/天(后经与爆破人员协商一致调整为130元/天),在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情况下,每人每月发放300元安全奖,调整待遇是针对项目部所有爆破人员并非只针对原告。这一拟调整方案,在庭审中由原告进行了提交,调整后的工资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即不得低于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根据机场项目部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机场项目部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合理合法。另查明,原告自2019年8月26日起就擅自离职,但被告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月,此期间应当由原告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也是由被告负担。总之,包括原告在内的少数爆破员因对工资待遇不满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违反此规定之处,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原告未提前30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8月1日,被告开源爆破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是贵州盘江化工厂(2012年7月3日经贵州省能源局以黔能源办〔2012〕195号批复改制为国有独资“贵州盘江化工有限公司”)持股93%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爆破作业一级资质,爆破工程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施工;非民用爆炸物品类爆破相关器材的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机械设备租赁”等。2008年10月13日,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黔劳社厅函〔2008〕267号批复,同意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呈报的黔煤人字〔2008〕899号《关于贵州盘江化工厂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2017年1月6日,贵州盘江化工集团工会经会议审议,通过了《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岗位继续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方案。
开源爆破公司承接贵阳龙洞堡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项目(含一标、三标、六标、七标)施工。2018年1月2日,开源爆破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下列主要内容:“一、合同期限。甲乙双方选择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确定本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龙洞堡机场项目部任务完成时止即行终结。二、岗位。乙方从事爆破作业岗位(工种)工作,担任爆破员职务,工作地点龙洞堡机场项目部。三、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甲方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因工作需要乙方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甲方应依法支付乙方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期。四、劳动报酬。(每月工资标准未具体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七、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执行。”之后开源爆破公司按月向***发放了劳动报酬。2018年7月1日起同年8月12日,开源爆破公司前述工程除一标、六标有零星施工外,处于未施工休假状态。
2019年11月28日,***书面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开源爆破公司向***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103.35元;2.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周末加班工资20380.54元;3.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46.85元。该申请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2020年4月20日,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筑劳人仲裁终字〔2020〕第11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一、关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
1.***提供了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季红光、落款为2019年8月26日、致开源爆破公司的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接受***等委托,因贵司长时间安排***等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自即日起解除与贵司劳动合同关系,请贵司支付委托人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同时提交了顺丰速递运单号“262623521875”证明收件人为开源爆破公司、地址贵阳市红枫湖镇红枫街、电话0851-855××××7顺风速运单复印件1份,主张已通过顺丰快递邮寄了律师函给开源爆破公司。开源爆破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邮寄单上只有收件人和寄件人,没有具体的文件名称,不清楚具体是什么东西。经核实,原告提供的顺风快递单复印件上收件人没有写完开源爆破公司的地址全称,遗漏了“清镇市”三字;确无邮寄材料标示,仅有“当前最新预估送达时间:2019年8月27日12:00”内容,无邮件已经签收的内容。
2.***提交、清镇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载明,参保单位为开源爆破公司、姓名***的社会保险缴至2020年1月。
二、关于***提出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法定节假日工资8872.9元和周末加班费共计15286.9元的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请求:
1.***提供了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考勤表8份8页(重复件1份1页)及自制“加班工资明细”1份2页,用以证明上列主张。被告质证认为在11个月的时间中周末是哪天加班,加了多长时间不明确,法定节日每个时间的加班时间的时点时长也不明确。原告未制作提交具体加班日及计算明细清单供核对查对。
2.开源爆破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⑴考勤表11份11页,用以证明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请假30日。***无异议。
⑵项目施工监理方浙江省高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旁站监理记录》392份784页,每份均有爆破员、安全员、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负责人和旁站监理人员签字。证明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除法定节假日外,共有93天未施工,其中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除法定公休假日外共有39天未施工。
⑶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治安支队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民爆管理通知书,要求开源爆破公司“起爆尽可能控制在当日13:00前完成,原则上起爆时间不超过当日15:00、施工时间可能超过15:00情况时,项目负责人必须当日2:30向我队做出情况说明,现场安保人员检查确保安全,经我队允许后方可继续施工”。
经质证,***对上列三项证据均未提出实质异议,未提交自己节假日具体加班的证据用于反驳被告。
另查明,庭审中,***主张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了与开源爆破公司的劳动合同,自述于2019年9月13日领到2018年8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和周末加班工资的事实是否成立、请求应否支持;二是对原告主张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和周末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其次,被告除提供证据证明法定节假日未施工外,经统计原告请假期间和未施工休假期间为132日,折算整个工作期间低于8时/日,40时/周的法定工作时间;第三,被告作为国有独资“贵州盘江化工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属于经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复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单位;第四,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主张,提交了第三方出具的《旁站监理记录》证明法定节假日并未加班,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并证明其主张成立。
关于焦点二,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执行。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发函件日期即于2019年8月26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与约定(法定)的解除方式不相符。其次,本案经查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并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未将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据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列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第三,在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仍将原告的社会保险交至2020年1月,说明被告并未与原告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第四,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者无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目的之一是用于限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有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在劳动者行使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情形下,支持劳动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判未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忠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倪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