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23民初1884号
原告南宁市古得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西平五路14号。法定代表人:赵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桂鹏,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红,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冠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大圩镇新民街256号,法定代表人:曾连发,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
原告南宁市古得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冠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市古得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桂鹏、李新红,被告桂林冠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古得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得公司)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冠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公司)签订《制冷工程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冠豪公司益隆蔬果集配中心制冷工程,合同总价款3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价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工程亦在2015年12月10日通过了被告冠豪公司的竣工验收。但被告冠豪公司并未依约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为此在2015年10月16日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冠豪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目前为止,被告冠豪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30000元,原告曾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桂林冠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70000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合同价款时止);2、被告**对被告桂林冠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制冷工程安装合同》、工程预算一览表、制冷系统工程预算、冷库保温工程预算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冠豪公司之间存在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冠豪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
二、《工程验收移交单》一份,证明涉案制冷工程已在2015年12月10日通过被告冠豪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
三、《确认函》一份,证明截止至2017年7月4日被告冠豪公司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170000元的事实;
四、《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被告冠豪公司所欠原告的合同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
被告冠豪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事实无异议,合同价款数额认可,但因工程交付时存在问题,不应计算逾期给付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事实无异议,合同价款数额认可,为被告冠豪公司进行的担保也无异议。但因工程交付时存在问题,不应计算逾期给付的利息。
二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8日,原告古得公司与被告冠豪公司签订《制冷工程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灵川县益隆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冷库项目的工程,合同总价款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亦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了验收,并交付被告冠豪公司使用。被告冠豪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合计800000元,另有22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为被告冠豪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200000元合同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被告冠豪公司支付完剩余合同价款时止,但未约定保证方式。2016年1月2日,被告冠豪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00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冠豪公司对《制冷工程安装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形成《确认函》一份,双方确认,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冠豪公司尚欠原告217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制冷工程安装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古得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冠豪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关合同款项。两被告在《担保书》中承诺剩余合同价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冠豪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未给付的全部合同价款给付原告。现已过被告冠豪公司应给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1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合同价款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被告冠豪公司未按承诺时间给付合同价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冠豪公司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被告冠豪公司提出工程存在问题,利息不应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冠豪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古得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冠豪公司未支付的合同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担保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为被告冠豪公司进行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冠豪公司所欠原告合同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冠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南宁市古得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合同价款217000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桂林冠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南宁市古得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2170000元合同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古得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80元,由被告桂林冠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易升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 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