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民初842号
原告:卓诚有限公司(JordanLimited),住所地Suitel,Groundfloor,Thefinancialservicescentre,Bishop’scourthill,St.michaelbarbadosBB814004。
授权代表:卜巩岸(BUGONGAN),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天,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恒,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
法定代表人:姜春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毅,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诚有限公司(JordanLimited,以下简称卓诚公司)与被告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航空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关于管辖权,卓诚公司系在巴巴多斯注册成立的企业,其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博维航空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晶担任审判长,法官崔智瑜、冀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合议庭成员由崔智瑜、冀东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张风光、仰蓓,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今天,博维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苏毅、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诚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博维航空公司提供如下文件材料: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总经理办公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我方查阅、复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合同、单据、银行账户流水等资料)。上述文件材料范围内,还具体包括:(1)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合并财务报表,母公司、子公司单户报表及审计报告;(2)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3)公司的收入确认政策,收入及成本分类配比的明细情况;(4)关联方清单及关系,关联方交易的金额及定价依据;(5)有关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所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及财政补贴;(6)所有销售合同、采购合同、银行借款合同(含其他借款)、租赁合同,以及所有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合同;(7)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银行存款对账单和余额调节表;(8)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科目变动余额表;(9)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全部原材料、产成品等全部存货明细数量、金额变动明细表;(10)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明细表;(11)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产品生产及销售明细表;(12)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成本构成要素(可按料、工、费分类)金额;(13)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此段时间公司十大原材料供应商和前十大销售客户明细金额表;(14)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所采购原材料名称、采购量以及平均采购价(材料收发存汇总);(15)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固定资产明细表,包括资产原值、数量、累计折旧、折旧年限、残值率等信息;2014-2020年6月底的无形资产明细表,包括摊销年限、摊销金额等信息;(16)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以来对外投资的明细资料(含对外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出资协议、章程、被投资企业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的报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17)2014-2019年完整财务年度及2020年上半年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明细表;(18)公司历史上所有关于税务争议、滞纳金缴纳、以及重大关税纠纷的详细情况以及有关文件及信函公司享有税收优惠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复;(19)公司2014-2019年详细的盈利预测报告。上述所有文件材料供我方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查询、复制时间不少于十五天。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3000元由博维航空公司承担。庭审中,卓诚公司撤回关于律师费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1.卓诚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被长期严重侵犯。2005年,卓诚公司通过收购博维航空公司股权成为博维航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达40%,至今未有变动。卓诚公司虽然向博维航空公司派出董事,但无法参与任何博维航空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博维航空公司每年仅向卓诚公司送达年度报告,除此卓诚公司无法了解博维航空公司任何经营情况。卓诚公司方的股东知情权被严重侵犯。2.卓诚公司有正当目的需要行使股东知情权。博维航空公司自2014年起,包括博维航空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成员、经营范围等发生多次公司事项的重要变更。博维航空公司业绩出现各种不正常波动,例如2019年度审计报告,博维航空公司扭亏为盈,利润实现大幅增长,与往期财务数据发生剧变(例如:2018年度净利润近负3000万元,2019年度净利润达到正2000多万元)。卓诚公司完全有正当理由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博维航空公司的经营状况。3.博维航空公司出尔反尔、拒绝提供文件材料。自2019年4月份起,卓诚公司多次要求博维航空公司提供公司相关材料,以便测算卓诚公司的投资权益,但均被博维航空公司无故推脱、反悔、拒绝。2019年8月,卓诚公司曾委托会计师赴博维航空公司现场要求查阅、复制相关材料,遭博维航空公司驱赶。2020年6月29日,卓诚公司向博维航空公司正式发函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列明了文件材料并明确说明目的),博维航空公司收到回函同意卓诚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但之后出尔反尔拒绝提供。卓诚公司已经无法就此与博维航空公司继续沟通,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请求法院要求博维航空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捍卫卓诚公司知情权。
卓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博维航空公司辩称,卓诚公司的核心诉求为要求博维航空公司提供相应资料供其查阅、复制。博维航空公司将卓诚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博维航空公司的资料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2014年起至今的博维航空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总经理办公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第二类:2014年起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第三类:博维航空公司2014年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合同、单据、银行账户流水等资料);第四类:与博维航空公司相关的包括涉及税务文件、收入确认政策、关联方信息、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借款合同等19项博维航空公司具体的生产经营业务及财务信息资料。
博维航空公司已经向卓诚公司提供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所有应向股东提供的法定资料,不存在应提供而未提供的情况。对于卓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资料未由博维航空公司提供,主要基于两方面的事实和原因:一方面部分资料根本不存在,没有提供的现实可能性;另一方面部分资料请求超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料范围,于法无据。
一、针对第一类资料的诉讼请求,博维航空公司已向卓诚公司提供2014年至今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不存在应提供而未提供的事实。卓诚公司2012年10月11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向博维航空公司委派龚国权、江德铨两名董事,2017年8月2日至今卓诚公司委派卜巩岸、叶巍两名董事,出席了博维航空公司2014年至今全部15次董事会会议并进行了表决。董事会召开完毕后卓诚公司即从现场直接带走一份董事会决议原件。因此,卓诚公司所称“无法参与任何博维航空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与事实严重不符,卓诚公司该项资料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
卓诚公司主张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决议,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博维航空公司章程、《合资合同》的规定,博维航空公司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亦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及监事会,不存在股东会会议记录及监事会决议。总经理办公会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法定资料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二、针对第二类资料,博维航空公司已向卓诚公司提供2014年至今的历次年度审计报告,不存在应提供而未提供的情况。2020年6月9日,卓诚公司、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ST致生,以下简称ST致生)向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处置工作的函》,卓诚公司在报告中称其对博维航空公司2014年至2019年的财务分析是“依据博维公司提供的过往年度审计报告”进行的,证明卓诚公司事实上完全掌握博维航空公司2014年至今的审计报告及财务会计报告。此外,卓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含博维航空公司2018年、2019年度审计报告,也证明博维航空公司已向卓诚公司送达了博维航空公司的审计报告及财务会计报告。
三、针对第三类资料,博维航空公司已于2019年8月向卓诚公司提供全部会计账簿供查阅,不存在应提供而未提供的情况,且卓诚公司目前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也无必要性;会计凭证超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也不具有查阅必要性,不应得到支持。
(一)2019年8月,卓诚公司赴博维航空公司处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博维航空公司将2014年至当时最近一期会计账簿置备于博维航空公司会议室供卓诚公司查阅,但卓诚公司当时部分资料请求超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被博维航空公司拒绝,随后卓诚公司自行撤离。
(二)卓诚公司现要求查阅博维航空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已具有不正当目的。1.卓诚公司出现了重大不利状况,股东地位异常。卓诚公司持有的博维航空公司全部股权(占博维航空公司股权的40%)已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冻结。此外,卓诚公司涉及重大诉讼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及权益1400万元、1000万元,应付股息4753704.32元。2.卓诚公司的控股股东ST致生及实际控制人卜巩岸目前有多项经营风险,卓诚公司查阅博维航空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可能有损博维航空公司利益。根据2020年半年度报告记载,ST致生财务状况极端恶化,其因债务纠纷涉及18起重大诉讼,案涉金额高达146991605.78元,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金额高达157921786.02元。此外,因ST致生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已对其进行立案调查。ST致生以及卓诚公司实际控制人卜巩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卜巩岸还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限制消费令。3.卓诚公司的控股股东ST致生投资的中航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博维航空公司在主营业务上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卓诚公司主张查阅会计账簿应当认定有不正当目的。ST致生目前还持有中航公司49%的股权。中航公司与博维航空公司主营业务均系为机场设施设备提供运行、维护、保养等运维服务。据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00694.HK)2018年9月28日在香港交易所披露的与中航公司《持续关连交易公告》及2019年12月23日《持续关连交易-运行维保服务框架协议》,仅就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向中航公司2018年10-12月、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1-9月支付的运维服务最高年度限额为350万元、1600万元、1800万元及1500万元;向博维航空公司2017-2019年度-已支付的运维服务金额约为3.94亿元、3.94亿元、4.15亿元。二者在机场设施运维服务业务上高度重合,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此外,博维航空公司2020年4月30日向首都机场集团出具的《关于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完成中航机场设备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事宜的报告》(博维发〔2020〕号)也证明博维航空公司出售中航公司全部股权的根本原因之一是为了破解同业竞争的尴尬局面,证明双方业务存在高度重合,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三)会计账簿仅有查阅权,没有复制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仅规定了股东在有正当目的的前提下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未规定复制权。卓诚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四)会计凭证超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相互独立的法律概念,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卓诚公司主张查阅博维航空公司会计凭证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查阅范围。
(五)卓诚公司掌握的博维航空公司2014至2019年度审计报告足以满足财务状况知情权的要求,另行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实无必要。如前所述,博维航空公司每年已向卓诚公司提供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含了财务会计报告,能确保博维航空公司财务报告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中国会计准则的编报规则,客观公允地反映博维航空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已足够满足卓诚公司对财务状况知情权,另行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没有任何必要性。
四、针对第四类资料,均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也不具有正当目的和查阅的必要性,不应得到支持。
(一)卓诚公司主张的19项财务信息资料中,除第(1)项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如前所述,已由博维航空公司提供过外,其余18项财务信息资料,涉及税务文件、收入确认政策、关联方信息、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和余额调节表、科目变动余额表、存货明细表、应收、应付账款明细、产品生产及销售明细表、成本构成要素、前十大原材料供应商和前十大销售客户明细表、原材料名称及采购量及采购价格、固定资产明细及折旧信息、对外投资明细、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明细、盈利预测报告等资料,均属于博维航空公司的具体经营信息。既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也不属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会计账簿。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于法无据。
(二)该项诉讼请求可能用于不正当目的,有损博维航空公司利益。卓诚公司该项请求的资料涉及博维航空公司重大业务合同、生产销售明细、供应商及客户信息、采购销售价格等生产经营中具体业务和财务信息,系最为核心的商业秘密,如前所述。卓诚公司查阅该等资料可能用于不正当目的,有损博维航空公司利益。
(三)博维航空公司已向卓诚公司提供过2014年至今的审计报告,卓诚公司查阅博维航空公司生产经营的具体业务及财务信息资料毫无必要性。
五、卓诚公司主张的查阅或复制资料的时间过长,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博维航空公司已经向卓诚公司提供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内的全部资料,即便再次查阅或复制,时间也不应过长;其次,卓诚公司主张的查阅时间将对博维航空公司业务、正常经营秩序等权益造成干扰和不利影响。因此,查阅时间不应超过3个工作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博维航空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6日,注册资本420万美元,卓诚公司自公司成立时起即是该公司股东,持股40%。现公司另一股东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持股60%。因卓诚公司涉诉,卓诚公司持有的博维航空公司40%股权及相应的红利现已被法院冻结。博维航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空港设备制造、空港设备开发、安装、维修、备件供应及技术咨询服务;候机楼、站坪及货运设备操作运行和维修保养;专业承包;电梯维修;零售汽车、机械设备、电梯、电子产品、汽车配件;汽车租赁;租赁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佣金代理等。2012年10月11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卓诚公司向博维航空公司委派龚国权、江德铨两名董事;2017年8月2日至今,卓诚公司向博维航空公司委派卜巩岸、叶巍两名董事。公司章程和《合资合同》均约定,博维航空公司设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委派3人,卓诚公司委派2人;公司设监事2名,由双方各自委派1名监事。公司章程和《合资合同》中并无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的相关规定。
基于股东身份,卓诚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博维航空公司发送《关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暨配合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函》,载明:卓诚公司作为股东,长期以来对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股东权益状况无法获得完整、准确、及时的了解,尤其是自2014年以来,博维航空公司经营范围、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成员等方面出现了多次重要变更,同时根据2019年度审计报告,博维航空公司扭亏为盈,利润实现大幅增长,与往期财务数据发生剧变。现卓诚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博维航空公司在收到函件15日内提供:1.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薄(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合同、单据、银行账户流水等资料);3.其他具体文件材料,专门详细列举了25项内容。同时要求上述所有文件材料供查阅、复制,时间不少于十五天。
2020年7月24日,博维航空公司作出回函:“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请贵司与博维公司接洽为盼。”
博维航空公司称,2019年8月5日,在博维航空公司第三会议室其向卓诚公司提供了公司章程、2014年至今的董事会决议、2014年至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2014年到2019年8月5日的会计账薄供其现场查阅。卓诚公司称,博维航空公司仅向其提供了公司章程、2018年及2019年全年的董事会决议、2018年、2019年度审计报告,不包括其他材料,且不允许其复制。
另查明,卓诚公司是ST致生的全资子公司,ST致生在2020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其经营上面临重大风险。ST致生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亦为卜巩岸,已被法院限制消费。同时,ST致生也是中航公司的股东,持股49%;2016年7月起至2020年4月期间,博维航空公司持有中航公司的51%股权。中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研制、生产机场物资设备、机械设备、电子设备、建筑材料、电子计算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设备安装与维修;电子工程设计;室内外装修;展览;信息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劳务分包;租赁计算机及通讯设备、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技术咨询;运行维护服务等。
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在《持续关连交易公告》中披露:其交易方博维航空公司主要从事机场设施支持、维护业务及提供机场设施设备;中航公司主要从事开发,研制,及生产机场物资、机械、电子等设备,并提供设备安装与维护服务。在博维航空公司博维发[2020]号文件中,将博维航空公司对外转让其持有的中航公司51%股权的意义,确定为破解了中航公司与原股东博维航空公司同业竞争的尴尬局面,优化了博维航空公司业务结构。
再查明,2020年6月9日,卓诚公司和ST致生联合向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发函,其中附件中有“依据提供的过往年度审计报告进行测算,2014年至2019年净利润平均增长率为42%……”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卓诚公司发送的函、博维航空公司的回函、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合资合同》、法院裁定、《持续关连交易公告》、各主体陈述、工商登记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经询当事人,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涉及股东的权利义务,卓诚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在公司内部属于需要公开的资料,应当允许股东不必书面说明目的即可不受限制地查阅、复制;对于公司会计账簿,亦应允许股东在书面请求并说明正当目的后查阅。本案中,卓诚公司作为博维航空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并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其通过向博维航空公司发送函件书面提出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并说明了目的,收到了博维航空公司拒绝的书面回复,证明卓诚公司已经履行了行使该权利的前置程序,其可以据此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已向股东提供过的法定可以供查阅、复制的材料该股东是否可以再次提出查阅、复制请求;2.卓诚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3.卓诚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
首先,卓诚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博维航空公司每年向其送达了年度审计报告,诉讼中其亦认可博维航空公司向其提供了公司章程、部分年度董事会决议,博维航空公司称除上述资料外还向卓诚公司提供过更多的资料供其查阅,相关文件材料中也有所体现。对于卓诚公司已经查阅过的材料其是否还有权再次提出查阅、复制请求,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未对股东查阅、复制次数作出限制性规定,卓诚公司再次提出请求,应予准许。
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审查确认卓诚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范围的直接依据。卓诚公司诉请的资料中,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属于法律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的范围,卓诚公司当然有权查阅、复制。鉴于博维航空公司章程和《合资合同》均约定,公司设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并无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的相关规定,且卓诚公司本身系股东之一,其还向公司委派1名监事,但其于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开过股东会和监事会,因此,博维航空公司所述公司并无股东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客观上无法提供的意见,应予采纳。公司会计账簿属于法律规定股东在书面请求并说明正当目的后可以查阅的范围,卓诚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如不存在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情形的,应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可见,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即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不应随意超出法律规定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因此,允许查阅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公司会计账簿,而不包括原始凭证等。同理,对于卓诚公司请求查阅、复制的诸多其他资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查阅文件的截止时间,本院确定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如博维航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另有经营行为的,卓诚公司可以另行提出权利主张。此外,本院认为,卓诚公司提出的查阅时间具有一定合理性,为避免实施期间可能发生的争议,本院对于查阅的时间一并予以确定。博维航空公司所述查阅时间不应超过三个工作日的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博维航空公司认为卓诚公司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有损公司合法利益,主要理由如下:1.卓诚公司出现了重大不利状况,卓诚公司的母公司ST致生及实际控制人卜巩岸目前有多项经营风险。2.卓诚公司的母公司ST致生投资的中航公司与博维航空公司在主营业务上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均系为机场设施设备提供运行、维护、保养等运维服务。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公司对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博维航空公司所持第一个理由并非上述认定不正当目的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博维航空公司所持的第二个理由,本院认为,中航公司并非股东卓诚公司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且公司“主营业务”是公司稳定利润的主要来源,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日常活动中的主要活动,从博维航空公司与中航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上不好区分两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博维航空公司应就此进一步举证,如构成两公司稳定利润主要来源的业务具有同一性等等,但本案中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达到此证明效力,亦不能证明符合其他认定不正当目的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博维航空公司提出的卓诚公司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有损公司合法利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卓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向卓诚有限公司(JordanLimited)提交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卓诚有限公司(JordanLimited)可以自行复制;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向卓诚有限公司(JordanLimited)提交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其查阅;
三、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责任,提供的查阅时间应累计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但卓诚有限公司(JordanLimited)自行要求减少查阅时间的除外;
四、驳回卓诚有限公司(Jordan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卓诚有限公司(JordanLimite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晶
人民陪审员 张风光
人民陪审员 仰 蓓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闫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