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融德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3民初6564号
原告(被告):北京融德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埃力生商厦甲2号7层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621516574。
法定代表人:邓志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女,汉族,1990年7月9日出生,北京融德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原告):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109207175。
法定代表人:姜春阳,董事长。
被告:***,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被告)北京融德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劳务咨询公司)诉被告(原告)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航空公司)、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与融德劳务咨询公司、博维航空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246号裁决书。融德劳务咨询公司与博维航空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博维航空公司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2)京0113民初6052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融德劳务咨询公司与博维航空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博维航空公司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2)京0113民初6052号案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2)京0113民初6052号案件合并审理。
审 判 员
林媛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腾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