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终12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学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博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博维公司按***的真实干部身份工程师职务及档案套改工资对应级别20级重新核发养老金。事实和理由:***是一名工程技术人员,国家干部,其档案套改工资对应级别20级,工作期间受聘于职务工程师,按工程师职务履行的劳动义务,曾荣获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邮电部科技进步一等奖、邮电部科技进步三等奖、国家科技成果奖。原审裁定认为,“***要求确认其与博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及真实干部身份工程师职务及档案套改工资对应级别20级重新核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实质仍然属于因办理退休手续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且***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予以处理,本次诉讼属于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在未举证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能再行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缘起是***被退休后,因每月少了养老金所引发的,实质是养老金争议。在经历了多次诉讼请求之后,正是博维公司故意不签无固定期又不续签的劳动合同,被作为多次诉讼的佐证,以“合理合法”掩盖其违法行为,持续损害着***的合法权益。***的档案是国家干部身份,在首都机场北京博维公司受聘于职务工程师,是按工程师职务履行的劳动义务。按照现行的国家证词,***是技术与干部职务或者是干部与技术职务,北京博维公司认为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生产岗位属于“工人职务”其行为违背了***的真实意思,博维公司违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博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是第一次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与已经提起诉讼的诉讼事项不同,依据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博维公司按***的真实干部身份工程师职务及档案套改工资对应级别20级重新核发养老金。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博维公司辩称,本案是一个程序问题,***构成重复起诉,同意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维公司与我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2.博维公司按我的真实干部身份工程师职务及档案套改工资对应级别20级重新核发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8月26日,***与北京博维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博维公司前身)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999年8月26日至2001年6月30日,***在生产岗位工作。后劳动合同经二次续订,合同期限续签至2002年12月26日。2002年12月26日,***向博维公司领导表示本人申请同意办理退休。2003年1月,博维公司为***办理了退休手续。2003年2月开始,***按月领取退休金。
2010年4月,***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法院),要求博维公司按照技术岗位的退休标准赔偿其退休待遇损失并依法为其补缴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社会保险。顺义区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为因办理退休手续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6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4月1日,***再次诉至顺义区法院,要求判令博维公司承担其养老待遇损害责任及支付其损害赔偿3616944.63元(一共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工作权益损失、社保养老待遇损失、公积金损失、企业不同待遇损失;第二部分是交通费;第三部分是精神损害)。2014年9月9日,顺义区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06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初,***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再次诉至顺义区法院。2015年4月16日,顺义区法院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7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36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6年1月7日,***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2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确认其与博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及按其真实干部身份工程师职务及档案套改工资对应级别20级重新核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实质仍然属于因办理退休手续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予以处理,本次诉讼属于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在未举证发生了新的事实的情况下,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能再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要求确认其与博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及按其真实干部身份工程师职务及档案套改工资对应级别20级重新核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实质仍然属于因办理退休手续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予以处理,本次诉讼属于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在未举证发生了新的事实的情况下,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坤
审判员***
审判员*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