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5民初1828号之一
原告***,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
法定代表人袁学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阿拉坦其其格,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薪酬福利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1969年参加工作,1975年大学毕业后至退休,一直就任工程师职务,从事着科研设计以及技术工作。我于1997年2月从国家邮政研究院应聘调入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指挥部工作,就任工程师职务,在该指挥部负责进口行李系统设备的图纸审核以及设备验收等技术工作。1999年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进入运行,为保障T2航站楼行李系统的正常运行,我就任工程师职务调入首都机场集团博维公司。2002年12月2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博维公司人力资源部故意不与我续订劳动合同,我被退休。我于2003年领取社保发放的养老金时,对核发的养老金产生了疑问,博维公司人力资源部答复:调不出你的退休档案,套用沈鹰(公司退休员工套改工资16级)的退休待遇计发的。对于博维公司不如实申报的这种行为,我期待能尽快纠正。2007年社保去博维公司要看我的档案,博维公司不让看,直到2008年公司领导同意改正并回复北京奥运会工作忙完之后办理。但博维公司没有兑现承诺,而是要我去复议申请和打官司。2010年至2015年,我多次起诉,博维公司称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生产岗位”是属于工人身份。该公司明知我的身份是国家干部,在岗期间是按工程师职务履行的劳动义务,且从未告知我劳动合同中的“生产岗位”是工人身份,违背我的真实意思,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博维公司与我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2、博维公司按我的真实干部身份工程师职务及档案套改工资对应级别20级重新核发养老金。
经查,1999年8月26日,***与北京博维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博维公司前身)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999年8月26日至2001年6月30日,***在生产岗位工作。后劳动合同经二次续订,合同期限续签至2002年12月26日。2002年12月26日,***向博维公司领导表示本人申请同意办理退休。2003年1月,博维公司为***办理了退休手续。2003年2月开始,***按月领取退休金。
2010年4月,***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法院),要求博维公司按照技术岗位的退休标准赔偿其退休待遇损失并依法为其补缴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社会保险。顺义区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为因办理退休手续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6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4月1日,***再次诉至顺义区法院,要求判令博维公司承担其养老待遇损害责任及支付其损害赔偿3 616 944.63元(一共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工作权益损失、社保养老待遇损失、公积金损失、企业不同待遇损失;第二部分是交通费;第三部分是精神损害)。2014年9月9日,顺义区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06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初,***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再次诉至顺义区法院。2015年4月16日,顺义区法院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7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36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6年1月7日,***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2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要求确认其与博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及按其真实干部身份工程师职务及档案套改工资对应级别20级重新核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实质仍然属于因办理退休手续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予以处理,本次诉讼属于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在未举证发生了新的事实的情况下,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能再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恒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