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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1064号
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新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勇,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巨山村375号四季阳光科技园6号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威,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勇、被告创和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的支付尚欠的货款4 762 099.16元;2、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以2 721 199.88元(未付到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 5倍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 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19年12月10 日,为 169 554.11 元;3、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以1 360 599.94元(未付初验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 5倍自 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 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19年12月10日,为31 713.82 元;4、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以6 802 999.7元(终验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在2018年8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盾安机电向创和世纪公司出售且提供上述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及相关附件等,双方约定的买卖价款 6 802 999. 07元整,在合同签订后,合同预定的预计交货时间2018年10月3到货后创和世纪公司付款2 040
899.91元,初验后付款1 360 599.54元,终验付款680
299.97元。盾安机电按照合同约定向创和世纪公司项目所在地供货,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山路58号中国移动苏州研发中心。盾安机电己经按合同约定向盾安公司全部供货完毕,在盾安机电向创和世纪公司如约供货后,创和世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物价款,目前已经支付2 040 899.91元,尚欠4 586 857.71元未支付。后盾安机电将该合同的剩余债权转让给了盾安公司。创和世纪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盾安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经盾安公司向创和世纪公司多次催要,创和世纪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现盾安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期维护盾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创和世纪公司答辩称: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原告是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而我方是与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本案原告是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我方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是明确的债权存在,目前我方与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未完成,本案涉及款项的性质没有明确、还不能明确谁是债权债务主体、具体数额亦没有明确。因此在债权尚未明确情形下,原告与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我方更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我方不认同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以下简称盾安机电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需双方拟合作共同向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供产品,用于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中标承担的中国移动2016年新型空调末端系统集成集中采购项目;产品总价合同大写人民币陆佰捌拾万贰仟玖佰玖拾玖元柒角(¥6 802 999.70元);供方保证供方提供的产品均由原厂商指定用于最终用户名称中移(苏州)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一期二阶段机电配套工程空调单项工程空调末端采购项目,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供方承担责任;4.1预付款:需方在合同签订后,并收到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起1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2 040 899.91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零肆万零捌佰玖拾玖元玖角壹分);4.2到货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2 721 199.88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贰万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捌角捌分):1、验货合格证书;2、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总金额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件;4. 3初验付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 即人民币1 360 599.94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零伍佰玖拾玖元玖角肆分):1、由需方、供方签署的初验证书,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2、由供方直接向需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发票上标明合同号、工程名称。由供方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本次付款申请原件一份。4. 4终验付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 即人民币680 299.97元(大写:人民币陆拾捌万零贰佰玖拾玖元玖角柒分);1、由需方、供方签署的终验证书,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2、由供方直接向买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发票上标明合同号、工程名称。3、由供方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本次付款申请原件一份。4. 5以上4.2、4.3、4.4付款约定的付款进度与付款时间,系与需方与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署的釆购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相符。如果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的,需方有权相应迟延支付应付卖方的相应进度款直至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款项。 4. 6若在付款前需方或需方最终用户发现货物有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需方有权书面通知供方后中止付款,直至问题解决后重新付款,需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采购合同》签订后,盾安机电公司实际送货,并由盾安机电公司进行了签收、安装等工作。2018年9月13日创和世纪公司分三笔支付了货款2 040 899.91元(100万元、100万元和40 899.91元)。自2018年10月起创和世纪公司负责该项目人员侯少亭便通过邮件盾安公司业务人员多次与就支付剩余货款问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2月盾安机电公司与盾安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合同项下盾安机电公司对创和世纪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盾安公司,盾安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创和世纪公司表示未收到通知,且盾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发送记录。
另查,与涉案合同相关方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曾出证证明因涉案供货厂家未提交完整资料造成无法与业主单位办理结算手续。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盾安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盾安机电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可以转让,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盾安机电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签署的合同应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即盾安机电公司取得全部债权的前提应为严格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盾安机电公司应完成安装调试并配合验收等相关约定行为,同时,亦应按合同约定分阶段提交相应文件,在符合合同要求后,创和世纪公司方才如约支付价款。但自2018年10月起创和世纪公司一直就盾安机电公司的供货、施工质量等问题向盾安机电公司提出异议,但现盾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问题已妥善解决,盾安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施工完成后就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文件已向创和世纪公司提交或非因盾安机电公司的原因无法取得上述文件,也无施工完毕后向最终用户移交设备、最终用户同意接受等相关证据,故盾安机电公司向盾安公司转让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尚未具备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5元(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立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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