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1070号
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新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勇,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巨山村375号四季阳光科技园6号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威,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勇、被告创和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的支付尚欠的货款786 274.05元;2、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以1 834 636.95元(第一次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45 888.88元;3、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以524 182.2元(初验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淸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19年12月10日,为32 682.76元;4、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以262 091.1元(终验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盾安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在2018年3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盾安公司向创和世纪公司出售且提供上述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及相关附件等,双方约定的买卖价款总额2 626 091元整,在合同签订后,合同预定的预计交货时间2018年3月15日,到货后创和世纪公司付款1 834
637.7元,初验后付款524 182.2元,终验付款262 091.1元。盾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创和世纪公司项目地供货,即浙江金华浙中产业园。盾安公司己经按合同约定向盾安公司全部供货完毕,在盾安公司向创和世纪公司如约供货后,创和世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物款,目前己经支付1 834 636.95元,尚欠786 274.05元未支付。创和世纪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 倍向盾安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经盾安公司向创和世纪公司多次催要,创和世纪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现盾安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期维护盾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创和世纪公司答辩称:我方不认同对方诉求一、诉求三、诉求四,对方诉求价格为合同中约定的初验款与终验款价格之和,因对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初验、终验,对方甚至连到货情况都不与我方沟通,并非我方拖延支付初验款与终验款,对方在诉状中的描述是错误的。对方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拒绝整改。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价格是含税价格,因国家税率改革,增值税税率已经降低了,原合同价格已发生改变,因此合同未付总金额应以实际税收费用为准并同时减掉因对方不合格产品导致我们整改费用、商誉损失、维修成本。我方已按时足额支付到付款,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方应委托公司进行评估。我方基于对对方的信任支付了到货款,但实际上对方到货情况并未与我方沟通,未向我方提供验货合格证书,初验亦未向我方提交《竣工资料》。对方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对方已将产品安装,我方已无从调取信息,合同产品已无法恢复到原始状态,致使我方无法进行到货检验和初验,工程中对方使用何种材料、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和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我方现均无法知晓。因对方工程问题都在逐渐显现中,待我方证据完善后再行开庭更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同时对方的举证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已完成施工,对方应当依法委托法院与我方均认可的具有资质的工程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以证明对方主张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盾安公司(乙方、供方)与创和世纪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需双方拟合作共同向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供产品,用于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中标承担的中国移动2016年新型空调末端系统集成集中采购项目;产品总价合同大写人民币贰佰陆拾贰万零玖佰壹拾壹元(¥2 620 911元);供方保证供方提供的产品均由原厂商指定用于最终用户名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的浙中产业园D01数据中心401机房水冷背板空调集成施工项目,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供方承担责任;到货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人民币1 834 637.7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叁万肆仟陆佰叁拾柒元柒角):1、验货合格证书;2、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总金额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件;4. 2初验付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 即人民币524 182.2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贰万肆仟壹佰捌拾贰元贰角整):1、由需方、供方签署的初验证书,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2、由供方直接向需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发票上标明合同号、工程名称。由供方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本次付款申请原件一份。4. 3终验付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 即人民币262 091.1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零玖拾壹元壹角);1、由需方、供方签署的终验证书,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2、由供方直接向买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发票上标 明合同号、工程名称。3、由供方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本次付款申请原件一份。4. 4以上4.1、4.2、4. 3付款约定的付款进度与付款时间,系与需方与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相符。如果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的,需方有权相应迟延支付应付卖方的相应进度款直至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 5若在付款前需方或需方最终用户发现货物有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需方有权书面通知供方后中止付款,直至问题解决后重新付款,需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采购合同》签订后,盾安公司于2018年6月实际送货完毕,并由盾安公司进行了签收、安装等工作。2018年12月28日创和世纪公司支付了货款2 492 873.01元;盾安公司认可本次支付折款项中有1 834 636.95元为到货款。此后,自2018年8月起至2019年6月间创和世纪公司负责该项目人员侯少亭便多次以发送邮件方式向盾安公司多次提出施工质量问题,并要求对方进行整改,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因税率变化及后期验收问题产生争议,创和世纪公司未再支付其他款项。至今盾安公司未按《采购合同》提供初验证明及终验证明等文件且增值税发票尚未开齐。
另查,与涉案合同相关方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曾出证证明因涉案供货厂家未提交完整资料造成无法与业主单位办理结算手续。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采购合同》、邮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盾安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盾安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盾安公司主张创和世纪公司应付未付货款786 274.05元(2 620 911-1 834 636.95=786 274.05),《采购合同》中虽约定的到货款为1 834 637.70元,但盾安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到货款1 834 636.95元已付,故关于盾安公司主张的系初验款524 182.20元及终验款262 091.10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的支付双方有明确约定,即“4.2初验付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 即人民币524 182.2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贰万肆仟壹佰捌拾贰元贰角整):由需方、供方签署的初验证书,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2、由供方直接向需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发票上标明合同号、工程名称。由供方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本次付款申请原件一份。4.3终验付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262 091.1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零玖拾壹元壹角);1、由需方、供方签署的终验证书,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2、由供方直接向买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发票上标明合同号、工程名称。3、由供方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本次付款申请原件一份”,上述条款并未违反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自2018年8月起创和世纪公司一直就盾安公司的供货、施工质量等问题向盾安公司提出异议,但盾安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问题已妥善解决,且盾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施工完成后就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文件已向创和世纪公司提交或非因自己的原因无法取得上述文件,也无施工完毕后向最终用户移交设备、最终用户同意接受等相关证据,故盾安公司要求创和世纪公司支付初验款524 182.20元及终验款262 09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在《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到货款的具体付款时间,盾安公司以创和世纪公司实际付款时间自行计算从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9元(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立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媛
"